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再抗告人 陳建村 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鴻滄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作分配表﹝表二﹞中次序十一、十二、十三之債權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係執行債權人之再抗告人本人聲請追加執行之金額,並非他債權人之債權,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仍得直接就標的物拍定金額列入第一次分配,原裁定認僅得就他債權分配餘額分配,其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於一○○年九月八日拍定,再抗告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追加執行上述金額本息,應僅得就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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