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號)及移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毛重約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貳支、鐵盒子壹個及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度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二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
九二、五九三號及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一)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二樓「中華商業銀行」男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約○‧六三公克)及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塑膠鏟管一支、鐵盒子一個及香菸盒一個。(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博愛橋前,為警查獲。(四)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鏟管二支、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約○‧六三公克)、鐵盒子一個及香菸盒一個扣案可稽,且其四度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水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顯見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確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度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二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及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二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及毒偵字第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曾因施用毒品,經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約○‧六三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鏟管二支、鐵盒子一個及香菸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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