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江國棟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第七一一四號聲請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新長龍超市有限公司(下稱新長龍超市)負責人,與乙○○二人均明知附圖所示圖樣為世界著名商標(下稱「HERMES」商標),且經法商.赫米斯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迄今仍在專用期間;丙○○為販賣HERMES絲巾,委託乙○○代為購買該品牌絲巾,詎乙○○明知義大利「FIRMS」、「FANTASY」公司所販賣之絲巾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HERMES」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予丙○○,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以每條義幣二十七萬里拉、十萬里拉之價格,連續自義大利輸入標示近似於「HERMES」商標圖樣之仿品絲巾五條及一百二十條,再分別於八十七年四、五月及八月間,以每條新臺幣五千元或三千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丙○○五條及一百條,丙○○明知乙○○輸入之上開絲巾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HERMES」商標之商品,竟仍加以購買,置於上址新長龍超市,以新臺幣六千元至六千五百元左右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法商.赫米斯公司人員在上址以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購得仿品絲巾三條,送往法國赫米斯總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品後,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又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仿品絲巾一條,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義大利輸入絲巾販賣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坦認向被告乙○○購買自義大利輸入之絲巾,惟均矢口否認涉嫌違反商標法,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法商.赫米斯公司未循正式搜索程序取得絲巾,亦未經正式封緘扣押,不足證明告訴人提出之仿品絲巾係伊出售;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無法彰顯絲巾之品質與質感,且其產製之絲巾亦有硬質與軟質之別,包裝盒亦非僅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提出之硬紙盒一種;另告訴人提出之宣誓書記載,真品絲巾之稅前批發價格為美金九一.三五元,相當為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伊先後以新臺幣四千元、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並非不合理;況告訴人絲巾花色逐年變換,若購買過季商品價格又較當季低廉,國外廠商或有可能以低價進口此類過季商品再予出售,惟仍係真品,故不得以此推認伊銷售者為仿品;告訴人固然提出法國總公司之鑑定報告,惟該書面僅為其單方意見,非客觀之鑑定意見;且其尚須將絲巾送至法國總公司鑑定,足見一般人無能力判斷真偽;乙○○自義大利高價採購HER-MES絲巾,以合法程式報關進口,賺取合法利潤,伊購買之,無欺騙他人意圖等語。被告乙○○則以:告訴人出具之鑑定證明,不具證據憑信性;伊於案發後前往臺北市○○○路麗晶飯店地下室告訴人所設專櫃購買絲巾,銷售人員告知告訴人之絲巾有硬質及軟質材料,並非如本案告訴人所言,僅係硬質而已,公訴人以此為由對伊提起公訴,顯不可採;伊委託友人 張慧平 在義大利物色購買,進口程序有憑有據,且依實際購買價格陳報核稅,與一般販賣仿品者迥異,未有任何掩飾之意圖及行為,伊確未有明知仿冒品而故為輸入之行為;況伊第一次輸入之絲布價格係義幣二十七萬里拉,約合新臺幣四千零五十元,高於告訴人之進口報價,而第二次輸入之絲巾,因張慧平告以有過期之庫存絲巾,可以十萬里拉出售,伊徵得丙○○同意後始購買輸入,伊相信張慧平所言,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法商赫米斯公司之指述,且有該公司出具宣誓書、商標註冊證、系爭真品絲巾二條、仿冒之「HERMES」絲巾二條、包裝盒、發票、簽帳單、收據、錄音帶及譯文、錄影帶、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進口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匯率查詢表為據,且被告乙○○供述之系爭絲巾進口單價及售價均顯較真品之市價行情(約八千六百元)為低,其二次自義大利輸入進口系爭絲巾之來源,不僅公司非同一,單價亦分別為義幣二十七萬里拉、十萬里拉,差異懸殊,以彼等既從事進口精品之買賣為業,當不難推知此批貨源可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偵查中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側錄之錄影帶內容,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著粉紅色衣服之女搜證人員與持錄影設備之男搜證人員進入新長龍超市內,女搜證人員先購買香水、再到絲巾展示櫃挑選絲巾,挑選後未加以購買,即前往皮帶區購買皮帶,之後與新長龍超市銷售人員對談,銷售人員領引女搜證人員到販賣皮包處,銷售人員打開放置皮包之矮櫃,由其內取出數條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絲巾,女搜證人員挑選一條絲巾,該絲巾展開後與告證五絲巾之圖樣相同,女搜證人員選購該條絲巾,並與銷售人員一同前往櫃台結帳後離去」(見卷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六號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被告丙○○自承錄影帶拍攝地點確為其經營之新長龍超市,對於錄影帶內容顯示新長龍超市銷售人員販賣與告證五相同圖樣之絲巾予搜證人員乙節,亦不爭執,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當日購買香水、皮帶、絲巾之估價單三紙可資佐證,堪證告證五之絲巾確係新長龍超市售出。
㈡、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麗晶飯店地下室二樓HERMES專櫃訊問證人即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 李挺華 ,該證人雖結稱:HERMES品牌絲巾係以七到八條紗製作,勒度強,絲巾外圍縫法是由邊緣往絲巾正面縫住,絲巾之購圖是一幅畫,而非幾何圖型之重覆,絲巾角有產品標示,內容標示產地、材質、洗滌方式,這種產品標示,每一條絲巾均相同,沒有任何產品編碼在絲巾上,只有部分絲巾會有設計師在上面簽名或寫圖案名稱,另圖案顏色也不會暈開,絲巾包裝盒全世界只有一種包裝(指與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提出之包裝盒相同之包裝)‧‧,被告偵查中提出之二條絲巾(指被告乙○○案發後在「該專櫃」及「香港免稅店」購買之絲巾各一條)以前述標準判斷,應是真品,但我不由圖樣判斷,因我到此公司工作三年,先前之圖樣我不清楚,該二條絲巾有硬軟之別,是因為上色關係,顏色深之絲巾上色較多次,絲巾所吸收之顏色較多,所以較重,顏色較淺的,上色次數少,所以可能比較輕,硬軟不是區別的標準..,該二條絲巾之包裝袋是HERMES領帶的包裝袋,有時客人為了方便攜帶,我們會用領帶的包裝盒包裝絲巾..,告證三之絲巾產品標示與真品不同,披上身體後也沒有蓬鬆感,因為紗數不同,此外,此條絲巾顏色有暈開,上色有多處瑕疵,手工捲邊之針距大小不一,至於包裝盒,赫米斯公司從未用過此種包裝,赫米斯公司不會在包裝盒上記載分店名稱..,告證五之絲巾也是仿品,絲巾產品標示不對,另外邊緣手工捲縫製處以太粗針縫製,導致抽紗,邊緣上色有瑕疵,黑色邊緣處仍有白色部分未上色,包裝同前告證三所述..,HERMES絲巾價格較高,因為臺灣絲質產品稅高,真品絲巾從不打折,這是公司政策,全世界都一樣..,公司不會打折出售過季絲巾,且時間越久的絲巾,越有人想購入保存,但其價格不變..,告證三、告證五不可能是HERMES的瑕疵品云云,證人李挺華是販賣告訴人公司絲巾商品之人,且其所比較之告證三、告證五之絲巾,無從證明是被告所販賣,況證人李挺華,僅係販賣者,並非製造絲巾之人,更非專業鑑定人,故其所言,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詞,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銷售人員 梁碧方 雖亦結證:我在HERMES專櫃工作七、八年了,告證三、告證五之絲巾及包裝我都沒有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惟本件是從意大利合法進口之產品,證人梁碧方僅能證明在台灣之經驗,並不能證明在義大利有無法販賣被告合法進口之絲巾。另參諸告訴人工業財產權部部長 亞貝爾 出具之保證書雖亦載明:「本案中兩條交付本人檢視之絲巾(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新長龍超市購買之絲巾)圖樣並非本公司設計圖樣,此二絲巾並非由本公司製造」云云,惟並無法證明送交檢視之二條絲巾是否為被告所販賣,是以依證人李挺華、梁碧方上開證詞及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尚不足以證明該二絲巾是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新長龍超市購買之絲巾或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同址購買之絲巾是被告丙○○所販賣。
㈢、本件系爭絲巾是被告丙○○向被告乙○○所購買,被告則是經由義大利的買方採購人張慧平在義大利向廠商訂購而運送至臺灣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慧平遠從義大利回國至本院結證稱:「我與乙○○是在義大利認識的,因陳小姐經常到義大利採購皮件,我帶她到廠商那裡採購。我是義大利擔任買方採購人,是屬於自由業,國外的人到義大利要採購時,就由我帶他們去採購。因我對義大利的廠商比較熟」;「乙○○並沒有到義大利,是我幫她買的,是她打電話給我需要廠牌的絲巾,我就透過同行去幫我打聽有無該廠牌的存貨,因現貨不太可能,因現貨只有他們櫃存有在賣。我打聽的結果同行說有一批,數量不多,只有一百多條左右,問我有無興趣,我知道之後,就打電話給乙○○,她說要五條絲巾作樣品,我就寄五條給他,隔一段時間,我問他到底要不要,她說通通寄來,我就寄一百條給她(後改稱:看完發票後,我確定是一二0條)。」;「(問:如何報價?)義大利的廠商報價,我報給乙○○,她同意後,就叫我寄過去。我從她事前寄給我的錢扣除。」;「義大利的廠商有二家,名字太久了,我忘了」;「這二家廠商,我實際上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向他們買,他們開發票給我,我寄回臺灣給乙○○」;「這二家廠商我實際上沒有去過,我是以電話聯絡,請他們送貨過來。」「這二家廠商是否還在經營,我並不知道,因為我只有買這批有與他們聯絡,除此之外,沒有買其他的貨,所以沒有再聯絡」;「該廠牌的絲巾,我只有買過二條而已,我在羅馬拿到該五條樣品時,特別到HERMES的店,請他給我一個盒子,我說這是我以前買的絲巾,盒子已經掉了,我要送給人家,能不能給我一盒子,該店經理確認絲巾HERMES是的廠牌之後就給我盒子,所以我確定那是真品,不然他不會給我盒子並幫我包得很漂亮。」;「我平時居住於義大利米蘭市,今天特別為乙○○這件事情來向法院說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五頁);證人張慧平於告訴人代理人甲○○律師詰問時稱:「(問:你何時到米蘭生活)答:一九八六年去迄今已十五年。」「(問:十五年中所採買的商品中包括那些?)答:精品,特別是服飾。」」(問:本件所採購的絲巾廠商是設於何處?)答:一家在拿坡里,一家在聖馬利諾,不在米蘭。」(問:絲巾價格一條是多少元?答:一條十多萬里拉左右。買五條的單價是二十多萬元」「(問:你擔任買方採購的佣金是多少?)答:百分之二或三。」「為何想要去HERMES店確認你買的絲巾是否真品?)答:因我對於HERMES的絲巾沒有經驗。」「(問:在購買其他沒有經驗的產品時,你是否亦會如此?)答:如有可能,我也會如此做。」「(問:找存貨的理由何在?)我本能的反應是找存貨,我不用問就知道,要是要當季的就去HERMES的櫃檯,要我找,一定是找存貨,我過去的經驗就是如此,找我買名牌就是存貨。存貨是指過季的商品,當季的,也不會賣給我們。」(問:存貨的價格是否比較便宜?)答:便宜很多。」「(問:你何時開始與乙○○來往?已經很久。我不記得。」「(問:與乙○○往來的項目內容為何?)答:服裝、皮件、絲巾。」等語在卷。足徵本件系爭絲巾確實是被告乙○○委託證人張慧平自義大利向其他廠商購買後依合法程序報關進口後轉賣於被告丙○○銷售之事實至明,被告丙○○相信被告乙○○合法進口而販賣,被告乙○○相信證人張慧平的採購而合法進口,證人張慧平相信HERMES店經理之判斷而替乙○○採購,足徵被告丙○○、乙○○二人對於系爭絲巾是否為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並無認識至明。是被告乙○○以其苟知輸入之絲巾係仿品,豈有可能以合法程式報關進口,依實際購買價格陳報核稅,被告丙○○以其因被告乙○○提出合法進口單據、發票,始加以購買,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件告訴所提出之告證三及告證五,並無法證明確實是購自被告丙○○所販賣之物,且被告丙○○及乙○○對本件告訴人所指仿冒絲巾根本毫無認識,自難認定被告丙○○、乙○○二人有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等犯行。原審未察,遽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