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母 溫林雲妹 經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取消農保被險人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老年農民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訴追。溫林雲妹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應不得再申領老農津貼,前所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老農津貼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應予繳還,因其已死亡,上開款項應由其子即被告負責繳還。原告迭次催請被告退還上開溢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老年
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又同辦法第八條規定略以: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訴追。
⒉查被告之母溫林雲妹經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取消農保被險人資格,依
上開規定,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應不得再申領老農津貼,前所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老農津貼計十二萬三千元應予繳還,因其已死亡,上開款項應由其子即被告負責繳還。原告迭次催請被告退還上開溢領款項,均未承退回。爰依法起訴,敬請鈞院明鑒,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公益。
㈡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有規定。第按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此由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可明。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乃屬當然。又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原告八八保受字第六○二○九五○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溫林雲妹,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既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則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末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本件原告既已以前揭八八保受字第六○二○九五○號行政處分函,通知被告文到十五日內繳還溫林雲妹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資格縱無欠缺,亦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且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