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母 莊謝 謹前由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其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先後申領老農津貼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為原告發現其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案經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之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已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取消,其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所申領之老農福利津貼,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有繳還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緣被告之母 莊謝謹 前由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其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先後申領老農津貼共計一一一、○○○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為原告發現其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按莊謝謹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住所變更時,改持其孫媳婦 莊王慧珠 之土地加保,惟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顯不包含孫媳婦在內,是莊謝謹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不具農保投保資格)。案經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之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已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取消,其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所申領之老農福利津貼,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有繳還之義務。因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准判決如聲明,以保權利,實為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既然以被告之母莊謝謹生前所領老農福利津貼為請求返還標的,而又以
本件為公法關係提起行政訴訟,則公法關係應有專屬性,非如私權關係由繼承人承受權利義務。因此,請求對象應不及莊謝謹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請求即當事人不適格。又縱然原告主張公法關係,仍得對領受人之法定繼承人求償,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告有兄弟姊妹數人,原告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被告之母莊謝謹與原告間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基於農民健康保險契約參與
農民健康保險,雖然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住所變更,但亦經申報,經由原告審查合格准予繼續維持農民健康保險關係,並由莊謝謹繼續繳納保費。即係基於農民健保契約繳納保費,領受應得之津貼,而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情形並無不合,原告在莊謝謹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後才片面指稱其自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即資格不合而註銷農保資格,顯無理由。
⒊原告起訴狀指稱莊謝謹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住所變更時以孫媳婦莊王慧珠之
土地加保,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不包括孫媳婦在內而予註銷農保費格。然而,該條文係以自耕農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生產者為原則。孫媳婦並不排除於媳婦之列,因祖父母與孫子同住受孫子、孫媳婦扶養者亦所在多有。
⒋莊謝謹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確因住址變更而與孫媳婦莊王慧珠同戶籍共同
生活,才以其農地申辦加保,原告且經充分審查過程而予准許,並徵繳多年保費,自應受農保契約拘束,片面註銷資格,並不適當。因若當初認為孫媳婦不合資格,莊謝謹亦可改以其他親屬之土地加保,而得領取相同等額之給付,原告竟不予告知,先准加保,事故發生後再註銷資格,請求返還所領給付,顯屬權力濫用,所為請求自乏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應乏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以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有規定。第按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此由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可明。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乃屬當然。又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原告八八保受字第六○二一三九一號、八八保受字第六○四一八四九號、八八保受字第一○○三○五一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謝謹,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既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則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末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本件原告既已以前揭八八保受字第六○四一八四九號行政處分函,通知被告文到十五日內繳還莊謝謹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資格縱無欠缺,亦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且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