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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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代表人 魏顯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確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一時十分許,駕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華路口時闖紅燈,且原告也願意繳納違規之罰鍰。豈知原告陸續接到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寄出之裁決書,其裁決書中所舉發違規事實竟與上開闖紅燈之事實相同,且裁決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另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竟是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原告也因此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原告提出申訴後於九十年八月底陸續收到由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核發之函件,其內容依序為原告為警方舉發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函覆略以「本案違規屬實,請依法裁處」及經詢據製單員警稱「該車與另一部車競逐,在中山路與中華路口闖紅燈屬實,經鳴笛攔查不停逕行舉發。」查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逕予舉發並無不當。惟原告承認確實行經該段道路時闖紅燈,但並無與另一友人之車輛於道路上競技,且原告已於到案日期提出申訴,應無罰鍰之事,而上述之被告等單位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製發之裁決書,此應屬無理。原告僅有闖紅燈之事實,爰請求判決將其餘處罰撤銷云云。
三、按原告因違反交通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核屬原告因違反交通規則對裁決事項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