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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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明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忠慶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右聲請人對於原告甲00000000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具有可撓性伸長軸之輕便螺旋鑽
」,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三七三四八號專利證書(以下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即第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專利案不符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依現行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㈢○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二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第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查,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提出手工具組乙套,主張係其所販售之商品,與系爭專利功能相類似等語,然迄未提出販售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第三人僅提出手工具組乙套,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