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並由原告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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