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三、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戒治滿三月後,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離開臺灣雲林戒治所。詎甲○○於出所後,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三、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戒治滿三月後,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離開臺灣雲林戒治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送觀察勒戒後,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第二次戒治所出所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難認其有戒斷毒癮之可能,惟念施用毒品者僅係戕害自我,並未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