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所搭乘之XR-八八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固有違規停放在國道一號公路 大林 交流道南向匝道處的事實,及當日其確有飲酒,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惟當日並非由其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而係由 楊厚才 所駕駛云云,為此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承認上開XR-八八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右揭時間、地點,違規停放
的事實,及其服用酒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在卷可證,故於上開時間、地點,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違規停放及異議人服用酒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當日舉發經過及如何認定異議人係駕駛者,業經承辦員警到庭證述明確,而
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家宏 證稱:「因為駕駛聯結車上的駕駛一定要有職業聯結車的駕駛執照,而且當時車上只有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傅文陽 則證稱:「我們攔檢砂石車有無超載情形,就看到異議人聯結車違規停在交流道上,我同事就下車敲車門,異議人就下車,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告訴他涉嫌酒後開車,他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我們就問他駕駛者為何人?他說駕駛者不在,已經走了」、「交流道匝道附近,警察巡邏密集,如果任意停車就是罰三千元,所以,有可能會臨時停車,但是不可能駕駛者會離停車那麼久,而且車上的貨如果不見怎麼辦」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九頁)。是當日員警係依據相關事證而認定異議人係駕駛者等情,亦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楊厚才雖到庭證稱舉發當日,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惟楊厚才亦證
稱:「(問:為何將上開車停放在匝道?)因為我要將CD拿給檳榔攤的小姐,因為我是過了斗南交流道,才想起要還給她」、「(問:為何不回車到斗南?)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公里數及油量,回頭划不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而異議人則供稱楊厚才係招呼計程車回斗南云云。衡情從大林交流道至斗南之計程車費用,應比系爭車輛返回斗南所需之費用更高,且有必要為了歸還CD而耗費為數非少之計程車費用?是證人楊厚才之證詞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楊厚才證稱回來時,並未看到本件舉發情形,而異議狀中卻稱警察開單時,楊厚才也趕回現場欲作解釋云云,然於本院詢問何以二者間有所差距時,異議人則改稱:「楊厚才是警察開完罰單後,才回到現場,當時,我有叫住警察要解釋,但是警察說我已經開完罰單,有問題就異議」云云。但本件舉發員警當日勤務編排時間是從早上四時到八時,業據證人傅文陽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而本件舉發時間是早上五時五十分許,倘如異議人所言楊厚才事後有回到現場,員警尚在值勤中,何以未帶楊厚才向員警說明清楚,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表明已開完罰單,有問題就異議云云,自無可信。另進一步詢問異議人何以當時得知楊厚才已經到臨,異議人供稱:「我有看到他已經來,我就比給警察看,但警察說有問題就去異議」云云。然證人傅文陽證稱:「(問:異議人有無告訴你並且比說駕駛者已經快來了?)沒有」、「(問:若平常時,異議人已經告訴你駕駛者已經來,你會如何處理?)我們回去就會註銷」等情明確。綜上,楊厚才證稱要返回斗南歸還CD,因系爭聯結車有油量及公里數之限制,故商請異議人暫時看顧車輛,並招呼計程車前往斗南乙節,衡情在交流道匝道附近,警察巡邏密集,而任意停車即要處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駕駛者雖有臨時離開之情,但豈有離開長達一小時半之理。再者,又要負擔從大林交流道至斗南的計程車費用,而其目的僅為歸還CD,其證詞有違常情,顯係附和異議人之說詞,其證言委無可信。反觀證人黃家宏、傅文陽之證詞,顯較符合實情,且其與異議人並無嫌隙或仇恨,自無刻意誣陷之理。又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雖可認定楊厚才確實任職於宏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聯結車為宏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平日即由楊厚才駕駛,然此並不足以印證舉發當日確實係由楊厚才駕駛系爭聯結車,故此部分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異議人不依管制規定任意停放車輛及酒醉駕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零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