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傷害告訴人甲○○,其主要辯解以甲○○、丁○○、丙○○三人向其索債不成,即共同毆打,當時其身體被壓倒在裁縫車旁,無法反抗或傷害甲○○。經查:
(一)被告原來積欠 蘇林玉碧 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後來蘇林玉碧死亡,其子戊○○將該債權轉讓予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被告進而與聯生公司達成協議,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分二十七期清償,每期給付二萬元,並由被告簽發二紙本票共五十三萬五千元交由聯生公司以為擔保。其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聯生公司乃派王博諭、丁○○、丙○○三人前往索債,雙方因談判債務而發生衝突。以上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一致承認之事實,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清償借貸協議書各一紙及本票二紙在卷可以佐證。就雙方因談判債務進而發生衝突之經過,各自描述詳細,被告陳述:過年前我有說要先還他們一些錢,當時我說下個月還,但甲○○說公司並沒有答應要這樣做,因當時很晚,我說我沒有錢,之後丙○○就拿照相機拍照,意思是要通知全省討債公司注意我,拍完照後他們三人就共同毆打我,當時我自己一個人並沒有辦法反擊等語,告訴人指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就開始沒有還債,剛開始我們是用電話催繳,後來在案發當天我們就跟被告協調,當時我跟丁○○二個人進去,丙○○一個人在外面顧車,我有問被告說為何債務拖那麼久,他說他不方便,我說我們有權利要求他一次清償,然後被告很衝動拿了一支不太鋒利的武士刀出來揮砍;我下意識握住他的刀,要搶下他的刀,試著推開他,後來被告把刀搶回去,警察來了,他就說我們三人拿刀子要去傷害他等語。核二人互相指控之情,有所出入,然衡情雙方為保護自己,各自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而為不利他人之指控,乃敵對雙方正常反應,各方之指述本不可能為全然之事實,猶須斟酌其他證據,以明事實之真實或其最大可能性。因此被告雖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是既有與告訴人起爭執、衝突,甚至互相拉扯之行為,雙方亦因而互受傷害,被告單純辯解其無傷害告訴人之語,尚不能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基上所述,告訴人指述:其受有右下腹挫傷、左手食指撕裂傷、左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而該等傷害係被告所為,其中左手食指撕裂傷、左無名指撕裂傷,乃被告持武士刀揮砍,因其下意識抵擋而握住刀身所致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看到乙○○拿武士刀下來,要砍殺甲○○、詹政隆他們二人,甲○○為搶下刀子握住刀身,丁○○則用乙○○家的布要將該武士刀裹住等語。依上開二人所述,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事實,雖然告訴人與證人同屬討債之一方,可能為保護自己,而為不實陳述,但是本院參諸卷附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確實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再比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所提之該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其中確有告訴人手部手指部位受傷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證,核該等傷勢應該為利器所傷無誤,因此告訴人及證人所為上開之指證,有證據可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較被告單純否認為可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其結果二人互相受傷,該等傷害自然係各自出於他方所為或因他方所致無誤。再者,二人間之傷害既無從分別先後,則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事實明確,原審據此論斷,核無不當,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欠缺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明鴻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