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
五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淨重共計陸點捌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壹張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捌參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淨重共計陸點捌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捌參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嗣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止,連續在同上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①甲○○先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②復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斜削吸管一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一張、吸食器一組。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覺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一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扣得之白粉五小包均含海洛因成份,顆粒五小包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事實欄①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有海洛因成份、吸食器一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一七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六二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一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雲所境總字第○九一○六九八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一項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各該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毒品不輟,足見其意志簿弱,難以戒斷吸毒惡習,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安非他命五小包及殘留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②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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