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小型老虎鉗壹支、三角鈑手壹支、美工刀壹支、六角鈑手拾支、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鉛線壹捆、鋸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左列方法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老虎鉗一支、小型老虎鉗一支、三角鈑手一支、六角鈑手一串十支、美工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鉛線一捆及鋸條一支,至雲林縣○○鎮○○路○巷42─7219─23電桿位置,打開電源開關箱,著手竊取北港鎮公所管理之電纜線而尚未得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犯罪工具。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搭蓋臨時住所,竟夥同 許正輝 至雲林縣○○鎮○街里○○路二八九之九號工地,竊取 洪東生 所有之建築用鷹架六個、鋁合金板模壓條十八條、鋼筋一批,於搬運中途許正輝認為所竊得之建材不能搭建房屋即先行離去,嗣甲○○要將上開竊得之建材搬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港第一淨水廠(以下簡稱淨水廠)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得淨水廠置於地上之電纜線,再攜至距離淨水廠約一公里遠○○○鎮○○里○○路○○○號旁思源公園內之涼亭內放置,再返家拿取其所有之破壞剪與美工刀各一支後返回上開涼亭,持上開破壞剪與美工刀用以剪開、剝取電纜線內之銅線十一公斤,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之售予不知情之「水吉商行」負責人 盧火旺 ,得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元。
(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淨水廠內,以與前開(三)相同之方式竊得電纜線內之銅線七點五公斤後,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之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港美舊貨商行」負責人 陳憲民 ,得款三百元。
(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前開淨水廠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電纜線三點八公斤及電纜線內之銅線五點四七公斤既遂攜至上開涼亭後,正在剝取電纜線內之銅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與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同案共犯許正輝之陳述、證人 鐘哲銘 、乙○○、洪東生、盧火旺、陳憲民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十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老虎鉗一支、小型老虎鉗一支、三角鈑手一支、六角鈑手一串共十支、美工刀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支、鉛線一捆、鋸條一支、破壞剪一支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而油壓剪螺絲起子、十字形螺絲起子及美工刀等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前開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前開事實欄(三)(四)(五)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前開事實欄(三)(四)(五)之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事實欄(三)(四)(五)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開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國中肄業,因一時失業而行竊,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而其前開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二次行竊,尚未得手,被害人尚未有財物損害,其後事實欄(三)(四)(五)三次行竊,所得合計七百四十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斟酌被告犯罪後亦知所悔悟,已積極尋得正當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元福麻油食品行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老虎鉗一支、小型老虎鉗一支、三角鈑手一支、美工刀一支、六角鈑手十支、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鉛線一捆、鋸條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前開事實欄(五)扣案之美工刀一支與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於犯罪後處理贓物所用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美工刀一支與破壞剪一支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佩如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