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