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吧檯、廣告看板內燈管、搖擺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前往斗六找朋友飲酒,酒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酒醉駕車部分未起訴),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之六「綠燈龍紅茶店」,由丁○○下車向乙○○購買奶茶,因其在車上曾與丙○○發生口角,欲發洩不滿之情緒,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持「類似手槍」之不明鐵器,朝吧檯毃打,致吧檯凹陷,並以腳踢吧檯前之廣告看板,致看板內燈管全部損壞,且口罵「幹你娘GY」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後丁○○再持高腳椅砸向乙○○時,因乙○○閃躲,遂砸毀店內之搖擺機,足生損害於乙○○。又丙○○嗣後下車查看時,適見丁○○持高腳椅欲砸向乙○○,而乙○○之妻甲○○見狀,欲至吧檯前打電話報警,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攔住甲○○,喝令她不許動,否則連她都會有事情等語,並口罵「幹你娘GY」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砸毀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綠燈龍紅茶店內之物品,致吧檯凹陷、廣告看板內燈管及搖擺機損壞的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但辯稱並未持「類似手槍」之不明鐵器,係以手敲打吧檯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關於被告丁○○毀損他人物品的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經告訴人乙○○
指訴明確,且有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承認有朝吧檯敲打致吧檯凹陷的事實。而告訴人乙○○指稱:「(問:有無
看清楚他拿何物?)類似槍的鐵器,而且被告還有作上膛的動作,是黑色的武器,我有將掉落的零件送到斗六分局,但是警察說那不是槍枝,沒有辦法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佐以照片可見吧檯凹陷之痕跡(見警卷第十四頁),衡情用手敲打吧檯,理應不致使吧檯出現圓點狀之凹陷痕跡。是被告丁○○辯稱未持「類似手槍」之不明鐵器,而係以手敲打吧檯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丁○○因與朋友口角而遷怒率爾暴力相向,毀損他人之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及被告丁○○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丙○○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並未論及被告丁○○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丁○○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有攔住被害人甲○○並喝令她不要動、不要過來的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但辯稱:他係擔心甲○○被高腳椅砸到,才叫她不要動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遭被告丙○○攔住並喝令她不
要動否則連她都有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丙○○後來也下車阻止我老婆,叫她不要出來,否則連她都會有事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確曾攔住被害人甲○○,並喝令她不許動否則連她都會有事的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指稱:「(問:丙○○叫你不要動,否則會有事情,你覺得是何
意?)他是要恐嚇我,而且當時他還口出三字經」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況當時係被告丁○○持高腳椅欲砸向告訴人乙○○,倘被告丙○○果真係基於關心被害人甲○○不慎遭高腳椅砸傷,衡情應係將被告丁○○手中的高腳椅搶下,而非喝令被害人甲○○不要動否則連她都會有事情,並口出三字經,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丙○○辯稱大聲叫被害人甲○○不要動係基於關心甲○○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恐嚇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公訴人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由被告丁○○為前開毀損行為,並由被告丙○○攔阻被害人,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共同前往上開綠燈龍紅茶店,且被告丁○○為前揭毀損行為時,被告丙○○亦在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毀損犯行,並辯稱:他下車時,並未看到丁○○敲打吧檯等物之情形,只看到丁○○拿高腳椅要往店裏面扔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丁○○先行下車向告訴人乙○○購買奶茶,而被告丁○○繼之
為毀損吧檯、廣告看板內燈管之犯行,嗣後被告丙○○下車時看到被告丁○○持高腳椅要往店裏面扔的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係由被告丁○○先行下車購買奶茶,接著被告丁○○就敲打吧檯並腳踢看板,被告丙○○嗣後才下車進入店內並嚇阻被害人甲○○等情相符。是被告丁○○為前開毀損吧檯及廣告看板內燈管時,被告丙○○尚在車上並不在綠燈龍紅茶店內的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開毀損吧檯、廣告看板內燈管及搖
擺機之犯行,均係由被告丁○○所為,被告丙○○並無行為分擔可言。又被告丁○○係因在案發前曾與被告丙○○口角,致遷怒而發洩情緒,事發突然,且被告丁○○為前開毀損吧檯及廣告看板內燈管時,被告丙○○尚在車上並不在綠燈龍紅茶店內,已於前述,縱認被告丁○○毀損搖擺機時,被告丙○○在場,惟被告丙○○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已於前述,亦難認其與被告丁○○間針對毀損搖擺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衡情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毀損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共同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有共同毀損之犯行,且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自應另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備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李明鴻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