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庚○○○丙○○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田文 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七十二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並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借款以十五年為期,分三十期償還本金利息。
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田文 等繳納借款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斯時尚積欠本金七十二萬元,迭經催討未果。 又田文 等已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須待田文等保險理賠金核放後,方才願意清償。
二、庚○○○、丙○○、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等均以拋棄繼承。
(三)證據: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田文等向其借得七十二萬元,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上開所述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田文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斯時尚有本金餘額七十二萬元,被告等均為田文等之繼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被告庚○○○、丙○○、甲○○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書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其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均為田文等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庚○○○、丙○○、甲○○因繼承之拋棄,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不取得田文等之權利,亦不負擔其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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