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廿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丁○○住處,因旅遊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丙○○臨離去時,原應注意甲○○站在鐵門後面,伊若將鐵門用力推回,有撞及甲○○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左手用力將鐵門推回,致鐵門撞擊到甲○○之左手臂,使其受有左前臂即手肘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因旅遊問題發生爭執,於離去時有順手將鐵門帶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係坐在沙發,並未站在門邊與伊談話,不可能被門打到,而若如被害人所言,其應係被撞到正面,何以會撞到左手肘?且若撞到人體,又何以會發出碰一聲的大聲響?另證人丁○○當時非在現場,其所言係附和之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我人本來在外面,讓被告、告訴人在裡面談,是丙○○叫我進去,我才進去,他說如果訂金談不攏,他要找我,要我負責,後來他們爭吵起來,我會害怕,就往廚房走,走沒幾步,我就聽到門碰一聲很大聲,我就往回走,看是什麼情形,那麼大聲,我看到的情形,門只開差不多三十公分,是門打到彈開的,江先生站在門旁邊,右手扶著左手的手肘,說他那裡腫起來,叫我帶他去看醫生,我就帶他去洪揚醫院,當我看江先生的手時,曹先生人在外面,他是走最後一個,前面是他親戚及太太。我有聽到他們在說這個錢拿去買藥吃。當時我看到江先生的手是紅紅腫起來的樣子」等語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有診斷證明書、相片各一紙、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走路時會擺動手臂,在站立時,將手臂折放在身前如胸前或腰前之情形,亦時有所見,此依個人之習慣不同而有異,又門關起來時,會打到身體之何處,視人體站立之位置、方向,門開閉之方向而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門關起來必會打到人體之正面。再者,依目前市面上所有相同款式之鐵門(上下部分係紗門,中間部位則係密實),如果門是正常關起來,通常僅會發出門鎖扣上之聲音,反而是門在用力關上或撞到物體而無法關起時,會發出巨響。依證人丁○○前開證言稱當時門開差不多三十公分等語,可知當時門並未關上,在門未關上卻發出巨大聲響之情況,應僅有門撞到物體未能關上,而發出巨響始得以致之。故被告辯稱該聲響係鐵門被關上而碰觸另一片鐵門所發出之聲響,與經驗法則不符,不可採信。
(三)又證人所受之傷害僅左前臂挫傷,傷勢非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按,並無緊急求助於他人送醫之必要,而通常受此等輕微傷害之人是否會當場大肆宣揚,因人而異,則被害人僅於受傷後告訴較熟識之友人丁○○,而未當場向尚在氣頭上之被告面質或求助於在場之人如證人乙○○或證人戊○○,並不能反證其未受有傷害,被告以若被害人當時已有受傷,理應會在被告尚在現場之際,求助於證人丁○○或證人戊○○即時報警或立即送醫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四)至於證人 黃秋足 固到庭證稱:被害人不退我們錢,我們就走出大門,我姊夫第一個走,其次是我,之後就是我先生跟在我後面,我先生順手把門關起來,甲○○人坐在沙發上,丁○○人在廚房,我出來大門外面才看到乙○○等語,惟其為被告之妻,其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可疑,且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聽到很大聲爭吵聲音,我就出來看,我出來時剛好看到丙○○要從丁○○的家裡出來,我出來時看到丙○○的太太坐在馬路旁邊的機車上面,被告剛從屋內走出來,很生氣把門帶上等語,顯見證人黃秋足所稱被告跟在伊後面出來,與事實不符,是證人黃秋足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乙○○固另證稱當時伊未看到被害人等語,因當時被害人係在門內,依該扇門之密實程度(有相片附於偵查卷),且證人係站於屋外大門處,證人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未立於門邊,附此敘明。
二、被告原應注意用力將門推回,有使站在門邊之人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甲○○站在門邊,致被告因生氣而用力推回之鐵門撞及甲○○之左手肘部位,使其手肘受有紅腫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而通常手肘部位被用力推回之門撞到,均有使人受傷之情事,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犯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認其行為無實質違法性一節,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然不重,但被告一再飾詞矯辯,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害願認錯道歉,其願原諒被告,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未顯出一絲悔意及歉意,實無法認同「其行為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無科以刑罰之必要」,亦非「不予追訴處罰,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故被告辯稱其行為無實質違法性,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係以被告之故意行為為要件,此觀該條之規定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兩相對照可知,本件,被告係於出門後以左手用力將門推回,並非直接面對被害人用手推門故意撞擊被害人,實難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惟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是在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一時氣憤而過失犯本罪、犯罪之手段非惡劣、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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