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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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胡育淳 相對人即原告 黃茂峻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胡陳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胡陳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育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胡陳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原告黃茂峻(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其與 胡明忠 及相對人即被告胡陳桂(下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被告因罹患重度失智症併肢體僵直,使用鼻胃管灌食,昏迷不醒、長期臥床且喪失行動能力,顯然欠缺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被告之女,且經被告其他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鈞院選任胡育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胡陳桂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參以被告之女胡育淳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因罹病長期臥床,無法言語,亦無法識人等語,足認被告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被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胡育淳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被告之至親,被告之其他子女 胡德隆 、 胡德旺 、 胡聿甄 、 胡足 、 胡沛瑩 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胡育淳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可見胡育淳應能維護被告之利益,選任胡育淳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