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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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1376號抗告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洪發 在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洪發在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而無法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乃於民國112年6月6日再次具狀向本院申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利抗告人知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後得以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進而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基本年籍資料,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乃具狀向本院申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嗣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未遮蔽個資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到院供參,經函覆「有關旨案交通事故,承辦員警已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遺失,現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事故雙方當事人基本資料。」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1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1903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洪發在(即相對人)及 崔文忠 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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