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絲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絲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絲瑩與盧○○前為男女朋友,王絲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要求盧○
○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
王絲瑩名下○○○○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王絲瑩共計詐騙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3萬1,000元,嗣盧○○得知王絲瑩要求其匯款之事由均
屬揑造,始悉受騙。案經盧○○委由 徐欣愉 律師訴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屏檢他字卷第63至75
頁、澎檢偵字卷第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檢他字卷第63至
75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見
屏檢他字卷第19至57頁、偵字卷第17至3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澎檢偵字卷第25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係出於單一犯意,於相連及密
切接近之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及情感,刻意隱
瞞實情,羅織欲購買酒釀蛋豐胸、懷有告訴人之小孩及積欠
單位主管費用等理由,甚於與他人結婚後,仍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日期及理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
害交易秩序,且欺騙他人情感,要無可取;惟其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現已離婚且留職停薪照顧僅5個月
大的小孩及收入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復考量被告於108年8月初已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1萬元匯
還告訴人(見屏檢他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13萬
1,000元,惟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1萬元既經被告匯還告
訴人,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故僅就未扣案之12萬1,000元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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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詐騙內容│詐騙金額(新臺幣)│
├──┼───────┼───────────┼─────────┤
│1│108年2月3日│佯稱訂購酒釀蛋以豐胸之│2萬5,000元│
│││用及訂購孕婦 葉酸 補身體││
│││,且已向海巡署淡水第二││
│││漁港安檢所副所長借款為││
│││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
│2│108年2月5日│佯稱其懷孕,要求告訴人│2萬2,000元│
│││給予被告及其胎兒紅包錢││
│││。││
├──┼───────┼───────────┼─────────┤
│3│108年3月5日│佯稱訂購酒釀蛋以豐胸之│2萬2,000元│
│││用,且已向海巡署淡水第││
│││二漁港安檢所副所長借款││
│││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
│4│108年4月4日│佯稱訂購酒釀蛋豐胸之用│2萬5,000元│
│││,且已向海巡署淡水第二││
│││漁港安檢所副所長借款為││
│││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
│5│108年5月3日│佯稱訂購酒釀蛋豐胸,且│2萬元│
│││海巡署淡水第二漁港安檢││
│││所副所長以公款為其代墊││
│││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匯││
│││款。││
├──┼───────┼───────────┼─────────┤
│6│108年7月18日│佯稱欲搭乘飛機致高雄探│7,000元│
│││望照顧甫開完刀之告訴人││
│││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機││
│││票及購買免稅保養品之費││
│││用。││
├──┼───────┼───────────┼─────────┤
│7│108年7月29日│佯稱欲植牙,須用醫藥費│1萬元│
│││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
│共計:1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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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