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周聖傑
被 告 任效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3時59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府連路及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時,闖紅燈撞
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已取得車主 陳佳琳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109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下稱南司小調卷)】,致原告人車
倒地,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
,7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過失,但車禍當時兩造騎乘之機車僅輕
微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系爭機車受損應該不嚴重,修繕之
零件應以警方拍攝照片顯示之損害為主,不能要求全部換新
,修繕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南市○○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府連路及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時,
闖紅燈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該表記載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
(依據行車紀錄影像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之肇事原因;見南
司小調卷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南司小調
卷第49至83頁,含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
損壞,而支出修繕費23,700元等情,並提出愛車保養維修單
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21頁),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09年4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203752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右側車體、後照鏡等處,均
留有擦痕等毀損跡象(見南司小調卷第78至82頁),核與修繕
系爭機車之嘉南車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內容:「系爭機車確
由本店進行維修。…1.毀損狀況:龍頭軸心損毀、車身變形
、外殼損毀。2.有無更換零件必要:有,開估價單明細給客
人後,經客人同意才進行修繕工作。3.有無其他修繕方式:
無。4.有無實際更換零件: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
頁),可見系爭機車確有原告主張之毀損及修繕必要之情形
。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騎乘機車僅輕微碰撞,系爭機車受損
不嚴重,應無更換零件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前揭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基此,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損毀,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毀損,支出修理費23,700元,且依
原告提出之保養維修單內容記載,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是原告以上開
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3,700
元之修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6日,已
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00÷(
3+1)≒5,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00-5,
925)×1/3×(0+4/12)≒1,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00-
1,975=21,72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
用即為21,7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
卷第8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725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