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5號
原   告  范慶章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
院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請求
遲延利息之部分,(本院卷第3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108年9月至10月中旬某日,在金門
縣○○鎮○○○○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依對
方指示變更為135135),以宅配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為友人「 林俊男 」,投資周轉困難,要借款20萬元云云,
致范慶章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街○○○號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將金融帳戶
之資料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行為,與
撥打電話詐騙原告之人,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
20萬元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返還20萬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
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
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乙節,且被告所涉犯對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情,有本
院109年度城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
頁)。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有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4頁),依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
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即應本於該項認
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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