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強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分別在臺中市○○區○○路3段7-ELEVEN便利超商旁」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華美西街口之7-ELEVEN便利超商旁」、第9行關於「2萬元借據各1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倒填借款日為100年1月18日之2萬元借據各1張」、第11行關於「向 謝政宜 收取1萬8500元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向謝政宜收取3期9,000元、2期4,500元(含500元滯納金),共計1萬3500元利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扣案借據1張」記載之後,補充記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撥出電話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番再為重利犯行,顯然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科刑確定判決而有所警惕悔悟;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反覆陷於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貸放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照警卷第6頁),並有該門號已撥出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照警卷第28頁右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重利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害人謝政宜簽立借據1張,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借據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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