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佳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8年5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戒毒真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0年1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河濱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和後,再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佳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並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8年5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戒毒真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邱佳源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含施用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