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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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麗雪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陽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5、261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4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麗雪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郭陽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緣郭陽係加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濠公司,址設 臺北 市○○區○○○路○○○號10樓之1)之總經理,專辦加拿大移民、留學等相關事宜,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郭陽受吳麗雪之委託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申請案件,並為備妥移民相關文件,於同年月20日、23日受吳麗雪之委託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 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核發吳麗雪之89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下稱納稅證明書),而郭陽取得前開納稅證明書後,因認吳麗雪之納稅證明書上所載各年度所得總額偏低,為使吳麗雪移民案順利通過,竟與吳麗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3日至95年4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吳麗雪89年至93年之納稅證明書,就各年度納稅證明書上所得項目及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增刪修正,並在該等納稅證明書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印」之公印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圓戳印文及局長「 張盛和 」之署名,而偽造公文書,於95年4月28日完成英文翻譯後,即於95年6月21日由郭陽將吳麗雪之89年至93年之納稅證明書影本暨英文翻譯本,連同其他彙整之相關文件,遞送加拿大魁北克移民局而為行使,嗣因加拿大魁北克移民局於95年8月21日要求更新補送吳麗雪之94年納稅證明書,復於95年8月24日至95年10月3日間之某日,依據吳麗雪所提供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吳麗雪94年之納稅證明書,就所得項目及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增刪修正,並在該等納稅證明書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印」之公印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圓戳印文及局長「張盛和」之署名,而偽造公文書,於95年10月3日完成英文翻譯後,並將影本暨英文翻譯本,遞送加拿大魁北克移民局而為行使。俟郭陽於95年12月11日接獲吳麗雪排定於96年2月6日至加拿大魁北克移民局進行移民面試後,即將上開偽造之89年至94年納稅證明書正本交予吳麗雪,嗣吳麗雪於96年2月6日在加拿大魁北克移民局進行移民面試時,即提出上開偽造之納稅證明書正本供核對而為行使,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所核發納稅證明書之公信力及加拿大魁北克移民局審核移民案件之正確性。嗣加拿大魁北克省移民及文化交流部收受上開納稅證明書影本後,遂發函向我國財政部賦稅署查證該納稅證明書之正確性,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核確認上開納稅證明書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符之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麗雪、郭陽、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雪、郭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卷第114頁、第151頁反面,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卷第96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務員 黃麗滿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5623號卷第63、93、94頁),又據證人即記帳士 謝國輝 、證人 張式初 於原審中結證詳明(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第107至116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局三重二字第0971024100號函暨附件(見97年度偵字第25623號卷第33至54頁)、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所提供吳麗雪於申請移民時提出之89年至94年納稅證明書影本及英文譯本(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第65至81頁)、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98年10月26日、99年8月12日、99年10月27日函文3件(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第84、150至152、212至21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217574號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第2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80208340號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第37、3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8001150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第58至62頁)、郭陽於95年12月18日書立之通知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第226頁)、吳麗雪與郭陽所簽定之委託書(見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偽造之89年至94年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16至21頁)、加濠公司受理吳麗雪申請案件程序表(見他卷第104頁)、吳麗雪之投資移民申請書(英文)(見他卷第130至134頁)、委託書(見他卷第105頁)、學校入學許可(英文)(見他卷第106頁)、送件受理信(英文)(見他卷第107、108頁)、申請費收據(英文)(見他卷第109頁)、補件信(英文)(見他卷第110、111頁)、面談信(英文)(見他卷第112至114頁)、面談應帶文件(英文)(見他卷第115頁)、移民局回覆信(英文)(見他卷第116、117頁)、核准並要求匯款信(英文)(見他卷第118頁)、寶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19頁)、銀行收到匯款之證明信(英文)(見他卷第120頁)、加拿大魁北克投資移民處理程序表(見他卷第12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800211950號測謊報告書(見97年度偵第25623號卷第74頁)、吳麗雪與郭陽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48至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偽造之納稅證明書乃用以表示稅捐機關證明納稅義務人之年度所得,自屬稅捐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吳麗雪、郭陽以不詳方式,將吳麗雪之89年至94年納稅證明書為如附表所示之增刪修改,並以不詳方式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印」公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印文)及局長「張盛和」之署押偽造於其上,顯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之公文書,自屬偽造文書,而非變造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公印文(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印」)、印文(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圓戳印文)及署押(即局長「張盛和」之署押),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郭陽於95年6月21日彙整偽造之89年至93年之納稅證明書影本提出移民申請暨其後提出偽造之94年納稅證明書影本為更新補件,及被告吳麗雪於96年2月6日移民面試提出89年至94年之納稅證明書正本供核對而為行使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時間上應可認密接,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因被告2人持之行使之行為終了時間係96年2月6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是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麗雪為求順利移民加拿大,被告郭陽為求賺取辦理移民成功之報酬,竟不思循合法方法申請移民,而偽造屬公文書性質之納稅證明書,虛增被告吳麗雪之財務狀況,影響加拿大移民單位在審核上之公平性,並有損我國稅捐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公信力,渠等行為自應嚴予非難,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麗雪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郭陽有期徒刑1年6月;又敘明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吳麗雪減為有期徒刑8月、郭陽減為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被告2人在偽造之89年至94年納稅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印」之公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之印文及「張盛和」之署押,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復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告吳麗雪、郭陽偽造文書案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吳麗雪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尚未清楚查明被告郭陽向記帳士謝國輝取得之吳麗雪之報稅資料係何年度,何以能斷定係吳麗雪提供予郭陽,2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吳麗雪為證實本件犯行係郭陽單獨所為,多次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卻以認事證已明,無再函查必要為由,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㈢吳麗雪並不知自己歷年來申報稅務之詳細內容,所有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皆委由記帳士謝國輝處理,因辦理移民所需而委託郭陽代理申請納稅證明書,又交待記帳士謝國輝提供申報稅務資料予郭陽辦理,是以所有納稅資料皆未曾目睹,直到94年底出國加拿大前郭陽才交付該納稅證明書,原審認吳麗雪與郭陽共謀共犯,似欠缺直接積極證據證明;㈣原審捨棄科學之測謊鑑定斷案之審理方式,全憑推論斷案,令人遺憾云云。另被告郭陽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代辦移民事宜,自簽約之94年9月19日到送件之95年6月21日達9個月之久,非如原審認定於簽約後即順利開始辦理,原審以代辦業者,應以快速獲得報酬為目的,豈可能拖延時日,而遽斷郭陽已然有偽造文書之動機,尚屬牽強;㈡郭陽於94年9月20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另於94年9月23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2次申請吳麗雪89年度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倘有意與吳麗雪共同偽造,何需於短時間內前後申請2次,豈不啟人疑竇;㈢吳麗雪所提出之郭陽於95年12月18日書立之通知函,原審並未踐行提示予郭陽調查確認真偽,率而採為證據審理,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㈣郭陽與吳麗雪非親非故,亦無約定成功報酬,豈可能僅收取微薄費用,而甘願替吳麗雪偽造全套之納稅資料,自冒刑事追訴之風險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麗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據證人謝國輝、張式初於原審中結證詳明,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局三重二字第0971024100號函暨附件、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所提供吳麗雪於申請移民時所出之89年至94年納稅證明書影本及英文譯本、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98年10月26日、99年8月12日、99年10月27日函文3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21757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802083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80011505號函暨附件、郭陽於95年12月18日書立之通知函、吳麗雪與郭陽所簽定之委託書、偽造之89年至94年納稅證明書、加濠公司受理吳麗雪申請案件程序表、吳麗雪之投資移民申請書(英文)、委託書、學校入學許可(英文)、送件受理信(英文)、申請費收據(英文)、補件信(英文)、面談信(英文)、面談應帶文件(英文)、移民局回覆信(英文)、核准並要求匯款信(英文)、寶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收到匯款之證明信(英文)、加拿大魁北克投資移民處理程序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800211950號測謊報告書、吳麗雪與郭陽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原審亦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空言爭執,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以實其說,其等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檢察官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認被告2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並諭知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並期能彌補其等所為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如各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單位:元)┌──┬────┬─────┬─────┬─────┬────────────┬──────┬─────┐│年度│所得項目│加拿大所提│三重稽徵所│相差金額│所得來源內容差異處│應沒收之印文│備註││││納稅證明書│核定之金額│││、署押││├──┼────┼─────┼─────┼─────┼────────────┼──────┼─────┤│89│所得總額│2,269,763│1,374,206│+895,557││偽造之「財政│偽造之納稅││├────┼─────┼─────┼─────┤│部臺北市國稅│證明書上核│││應納稅額│114,356│28,650│+85,706││局印」公印文│發單位:大││├────┼─────┼─────┼─────┼────────────┤壹枚、偽造之│安分局、日│││營利所得│67,802│16,082│+51,000│⒈大成長城企業(股)公司│「財政部臺北│期:94年11│││││││(所得人:吳麗雪)│市國稅局松山│月17日。另│││││││3,782元→33,782元│分局多功能櫃│於95年4月│││││││⒉台灣纖維(股)公司│台」印文壹枚│28日由遠東│││││││(所得人:吳麗雪)│、偽造之「張│翻譯社完成│││││││1,281元→21,281元│盛和」署名壹│翻譯。│││││││⒊台灣纖維(股)公司│枚。││││││││(所得人:吳麗雪)│││││││││545元→1,545元││││├────┼─────┼─────┼─────┼────────────┤││││薪資所得│885,557│201,000│+684,557│⒈乙洋通信有限公司│││││││││(所得人:吳麗雪)│││││││││198,000元→576,000元│││││││││⒉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所得人: 鄭再 鐘)│││││││││0元→306,557元││││├────┼─────┼─────┼─────┼────────────┤││││利息所得│333,799│173,799│+160,000│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所得人:吳麗雪)│││││││││4,509元→74,509元│││││││││⒉蘆洲市農會│││││││││(所得人:吳麗雪)│││││││││3,452元→23,452元│││││││││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所得人: 鄭再鐘 )│││││││││19,220元→39,220元│││││││││⒋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所得人:鄭再鐘)│││││││││17,038元→37,038元│││││││││⒌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所得人:鄭 楊美玉 )│││││││││9967元→39,967元││││├────┼─────┼─────┼─────┼────────────┤││││租賃所得│79,800│79,800│0│││││├────┼─────┼─────┼─────┼────────────┤││││其他所得│903,525│903,525│0│││││├────┼─────┼─────┼─────┼────────────┤││││財產交易│0│0│0││││││所得│││││││├──┼────┼─────┼─────┼─────┼────────────┼──────┼─────┤│90│所得總額│2,671,870│1,009,870│+1,662,000││偽造之「財政│偽造之納稅││├────┼─────┼─────┼─────┤│部臺北市國稅│證明書上核│││應納稅額│191,768│3,902│+187,866││局印」公印文│發單位:大││├────┼─────┼─────┼─────┼────────────┤壹枚、偽造之│安分局、日│││營利所得│133,124│21,124│+112,000│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財政部臺北│期:94年11│││││││司│市國稅局松山│月17日。另│││││││(所得人:吳麗雪)│分局多功能櫃│於95年4月│││││││9,427元→69,427元│台」印文壹枚│28日由遠東│││││││⒉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偽造之「張│翻譯社完成│││││││司│盛和」署名壹│翻譯。│││││││(所得人:吳麗雪)│枚。││││││││5,906元→25,906元│││││││││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吳麗雪)│││││││││1,570元→31,570元│││││││││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吳麗雪)│││││││││585元→2,585元││││├────┼─────┼─────┼─────┼────────────┤││││薪資所得│1,054,068│134,068│+920,000│⒈ 邦妮 托兒所│││││││││(所得人:吳麗雪)│││││││││無申報→600,000元│││││││││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鄭再鐘)│││││││││35,068元→355,068元││││├────┼─────┼─────┼─────┼────────────┤││││利息所得│152,475│122,475│+30,000│⒈蘆洲市農會│││││││││(所得人:吳麗雪)│││││││││10,689元→30,689元│││││││││⒉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所得人:吳麗雪)│││││││││9,643元→19,643元││││├────┼─────┼─────┼─────┼────────────┤││││租賃所得│34,200│34,200│0││││││││││││││├────┼─────┼─────┼─────┼────────────┤││││其他所得│1,298,003│698,003│+600,000│⒈邦妮托兒所│││││││││(所得人:吳麗雪)│││││││││698,003元→1,298,003元││││├────┼─────┼─────┼─────┼────────────┤││││財產交易│0│0│0││││││所得│││││││├──┼────┼─────┼─────┼─────┼────────────┼──────┼─────┤│91│所得總額│2,942,609│591,729│+2,350,880││偽造之「財政│偽造之納稅││├────┼─────┼─────┼─────┤│部臺北市國稅│證明書上核│││應納稅額│257,362│0│+257,362││局印」公印文│發單位:松││├────┼─────┼─────┼─────┼────────────┤壹枚、偽造之│山分局、日│││營利所得│10,107│10,107│0││「財政部臺北│期:94年11││├────┼─────┼─────┼─────┼────────────┤市國稅局松山│月17日。另│││薪資所得│911,025│11,025│+900,000│⒈邦妮托兒所│分局多功能櫃│於95年4月│││││││(所得人:吳麗雪)│台」印文壹枚│28日由遠東│││││││無申報→600,000元│、偽造之「張│翻譯社完成│││││││⒉邦妮托兒所│盛和」署名壹│翻譯。│││││││(所得人:鄭再鐘)│枚。││││││││無申報→300,000元││││├────┼─────┼─────┼─────┼────────────┤││││利息所得│178,277│94,077│+84,200│⒈辰照企業社│││││││││(所得人: 鄭楊美玉 )│││││││││無申報→34,200元│││││││││⒉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所得人: 劉蘇有里 )│││││││││25,888元→75,888元││││├────┼─────┼─────┼─────┼────────────┤││││租賃所得│0│34,200│-34,200│⒈辰照企業社│││││││││(所得人:鄭楊美玉)│││││││││34,200元→刪除││││├────┼─────┼─────┼─────┼────────────┤││││其他所得│1,843,200│442,320│+1,400,880│⒈邦妮托兒所│││││││││(所得人:吳麗雪)│││││││││442,320元→1,843,200元││││├────┼─────┼─────┼─────┼────────────┤││││財產交易│0│0│0││││││所得│││││││├──┼────┼─────┼─────┼─────┼────────────┼──────┼─────┤│92│所得總額│2,644,099│582,477│+2,061,622││偽造之「財政│偽造之納稅││├────┼─────┼─────┼─────┤│部臺北市國稅│證明書上核│││應納稅額│228,625│6,773│+221,852││局印」公印文│發單位:松││├────┼─────┼─────┼─────┼────────────┤壹枚、偽造之│山分局、日│││營利所得│9,499│9,499│0││「財政部臺北│期:94年11││││││││市國稅局松山│月17日。另││├────┼─────┼─────┼─────┼────────────┤分局多功能櫃│於95年4月│││薪資所得│909,828│9,828│+900,000│⒈邦妮托兒所│台」印文壹枚│28日由遠東│││││││(所得人:吳麗雪)│、偽造之「張│翻譯社完成│││││││無申報→600,000元│盛和」署名壹│翻譯。│││││││⒉邦妮托兒所│枚。││││││││(所得人:鄭再鐘)│││││││││無申報→300,000元││││├────┼─────┼─────┼─────┼────────────┤││││利息所得│56,960│22,760│+34,200│⒈辰照企業社│││││││││(所得人:鄭楊美玉)│││││││││無申報→34,200元││││├────┼─────┼─────┼─────┼────────────┤││││租賃所得│0│34,200│-34,200│⒈辰照企業社│││││││││(所得人:鄭楊美玉)│││││││││34,200元→刪除││││├────┼─────┼─────┼─────┼────────────┤││││其他所得│1,667,812│436,740│+1,231,072│⒈邦妮托兒所│││││││││(所得人:吳麗雪)│││││││││436,740元→1,667,812元││││├────┼─────┼─────┼─────┼────────────┤││││財產交易│0│69,450│-69,450│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財產│││││所得││││交易所得扣除成本費用│││││││││(所得人:吳麗雪)│││││││││45,200元→刪除│││││││││⒉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成本費用│││││││││(所得人:吳麗雪)│││││││││24,250元→刪除│││├──┼────┼─────┼─────┼─────┼────────────┼──────┼─────┤│93│所得總額│3,046,785│872,015│+2,174,770││偽造之「財政│偽造之納稅││├────┼─────┼─────┼─────┤│部臺北市國稅│證明書上核│││應納稅額│323,199│9,963│+313,236││局印」公印文│發單位:松││├────┼─────┼─────┼─────┼────────────┤壹枚、偽造之│山分局、日│││營利所得│30,595│30,595│0││「財政部臺北│期:94年11││││││││市國稅局松山│月17日。另││├────┼─────┼─────┼─────┼────────────┤分局多功能櫃│於95年4月│││薪資所得│908,800│2,800│+906,000│⒈邦妮托兒所│台」印文壹枚│28日由遠東│││││││(所得人:吳麗雪)│、偽造之「張│翻譯社完成│││││││無申報→600,000元│盛和」署名壹│翻譯。│││││││⒉邦妮托兒所│枚。││││││││(所得人:鄭再鐘)│││││││││無申報→306,000元││││├────┼─────┼─────┼─────┼────────────┤││││利息所得│108,640│108,640│0││││││││││││││├────┼─────┼─────┼─────┼────────────┤││││租賃所得│34,200│34,200│0││││││││││││││├────┼─────┼─────┼─────┼────────────┤││││其他所得│1,964,550│488,760│1,475,790│⒈邦妮托兒所│││││││││(所得人:吳麗雪)│││││││││488,760元→1,964,550元││││├────┼─────┼─────┼─────┼────────────┤││││財產交易│0│207,020│-207,020│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財產│││││所得││││交易所得扣除成本費用│││││││││(所得人:吳麗雪、鄭再│││││││││鐘)│││││││││207,020元→刪除│││├──┼────┼─────┼─────┼─────┼────────────┼──────┼─────┤│94│所得總額│3,164,166│718,980(│+2,445,186││偽造之「財政│偽造之納稅│││││原判決誤載│(原判決誤││部臺北市國稅│證明書上核│││││為609,704│載為+2,906││局印」公印文│發單位:松│││││,應予更正│,580,應予││壹枚、偽造之│山分局、日│││││)│更正)││「財政部臺北│期:95年8││├────┼─────┼─────┼─────┤│市國稅局松山│月24日。另│││應納稅額│215,678│0│+215,678││分局多功能櫃│於95年10月││├────┼─────┼─────┼─────┼────────────┤台」印文壹枚│3日由遠東│││營利所得│38,528│38,528│0││、偽造之「張│翻譯社完成││││││││盛和」署名壹│翻譯。││├────┼─────┼─────┼─────┼────────────┤枚。││││薪資所得│908,800│2,800│+906,000│⒈邦妮托兒所│││││││││(所得人:吳麗雪)│││││││││無申報→600,000元│││││││││⒉邦妮托兒所│││││││││(所得人:鄭再鐘)│││││││││無申報→306,000元││││├────┼─────┼─────┼─────┼────────────┤││││利息所得│146,388│146,388│0││││││││││││││├────┼─────┼─────┼─────┼────────────┤││││租賃所得│34,200│34,200│0││││││││││││││├────┼─────┼─────┼─────┼────────────┤││││其他所得│2,036,250│0│+2,036,250│⒈邦妮托兒所│││││││││(所得人:吳麗雪)│││││││││461,394元→2,036,250元││││├────┼─────┼─────┼─────┼────────────┤││││財產交易│0│35,670│-35,670│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財產│││││所得││││交易所得扣除成本費用│││││││││(所得人:鄭再鐘)│││││││││35,670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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