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雲飛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雲飛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雲飛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附近某處,未經許可,以制式M11衝鋒槍1把(美國INGRAM廠M11型,槍號為72151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價錢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制式92手槍1把(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價錢為20萬元、制式黑星手槍1把(中共製NORINCO廠77型,槍號為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價錢為7萬元(以上並附子彈32顆)、子彈85顆價錢為5萬元之價格,販賣該等數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予 邱審寬 ,嗣邱審寬於97年4月30日2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11之1號查獲,並扣得制式M11衝鋒槍、制式92手槍、制式黑星手槍各1把及子彈40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雲飛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審寬、 彭錦達 在警詢中之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文。查證人邱審寬、彭錦達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23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雖證人邱審寬、彭錦達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與在審理中之證述有些部分不符,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乃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邱審寬於97年3月14日第1次警詢時係證述:「(警問
:你是如何與 阿保 連繫上的?居中有無有人仲介?交易點在何處?)答:我第一次向阿保購買是在96年8、9月份透過 阿仁 (又名 小禎 )居中介紹購買了92手槍,價格是20萬元,交易地點在新竹縣○○鎮○○路路邊,之後就由我自己與阿保連絡。但是阿保經常在換電話,所以我要是找不到他時,我又會回去找阿仁,阿仁就會連絡到他。我第二次向阿保購買M11衝鋒鎗時,他開價60萬元,最後我是以50萬元成交。
交貨前三天我們相約在竹北市新仁醫院旁某透天厝內先看貨,他當時拿出三把長槍,分別是MP5及類似M16步槍及我所購買M11衝鋒槍給我選擇,MP5開價110萬元、M16步槍開價80萬元、M11衝鋒槍開價60萬元,最後我選擇M11衝鋒槍,約定4、5天後交貨,最後我們約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交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3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至17頁)。則依上揭證人邱審寬在警詢之初供顯示,充其量也只是供稱於96年8、9月份透過阿仁(又名小禎)居中介紹向「阿保」購買了92手槍,價格是20萬元,及於其後以50萬元購買M11衝鋒槍而已,並不及於其他與本案有關之制式黑星手槍及117顆子彈。再證人邱審寬在前開警詢時供稱:96年8、9月份透過阿仁(小禎)購買92手槍,價格20萬元,○○○鎮○○路路邊交易,之後「僅購買M11衝鋒槍」,在新埔鎮九芎湖交貨等語如前。忽又在同一警詢中供稱:本案查扣之所有槍彈,都是同一時地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 足徵 證人邱審寬在警詢中前後所供矛盾歧異,況證人邱審寬有經營放款業務,被告高雲飛在本案案發前之96年、97年間就曾因為他人之債務而與證人邱審寬有糾紛並發生不愉快的口角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邱審寬、 朱安國 供證明確,互核相符(證人邱審寬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背面,朱安國的證述見本院更一卷第103頁、97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邱審寬更因此證稱:其是因與被告之前開糾紛,故意要陷害被告,始為關於向被告購買槍彈之證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正反面), 益徵 證人邱審寬在警詢中之證詞,並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而不證據能力。
⒉再證人彭錦達在原審證稱略以:「邱審寬對我說去九芎湖的
事情他說警察有在冰箱找到槍,他現在被警察找去,跟我說叫我一定要幫他這個忙,就是要問槍的來源,他叫我說一定要講槍是從被告那裡來,叫我講要有去郵局領錢,他還有跟我講要把另外二個人 陳文光林新 要帶去警察局跟他作證他沒有販毒,槍是從被告的冰箱那邊找出來,他當時就是跟我講這些,後來警察也叫我要配合把這個案子結掉,才有成績,跟我說叫我配合說邱審寬還有欠被告5萬元,叫我要墊出來。邱審寬講什麼,我就要配合他做。刑警說手上還有我的案子,邱審寬說某某人還有子彈,警察就找我,叫我去找那個人,把槍和子彈交出來,刑警來找我,我壓力很大。邱審寬說被告錢不還他,他很頭痛。」等語(見原審卷116頁背面、118頁)。而其在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提示97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第60-62頁警詢筆錄及同卷第69-71頁、第84到86頁、第112-114頁』在這些警詢、偵查筆錄你都明確說在車內如何談到買賣衝鋒槍、黑星手槍以及價金等事。當時為何你能將過程說得如此明確?)邱審寬出事時刑警有來找我,和我談起這件事。這事情是邱審寬先跟刑警講,刑警就大概轉述邱審寬的證詞讓我知道,一直跟我強調說這個案子一定要結掉,不然他不好交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足徵證人彭錦達在警詢中所為被告如何販賣系爭槍彈予邱審寬之證詞,顯係受到外力所致,始依刑警所轉述邱審寬之證詞來做證,故證人彭錦達在警詢中之證詞,亦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當無疑義。
㈢從而,上揭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
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雲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雲飛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和證人邱審寬見面,當時尚有證人彭錦達在場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略以:「有一位廖小姐拜託 陳威傑 ,陳威傑就麻煩我替廖小姐協調她跟邱審寬間債務的事情;又朱安國和他父親也來拜託我協調他們跟邱審寬間債務的事;又有一位朋友 呂逸勤 向我借10萬元,我就去向邱審寬借,而我就是在和邱審寬協調如何清償、需要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的過程中,有和他發生爭執,後來我也沒有還給邱審寬10萬元,所以他才會故意陷害我,我沒有在電話中跟他講買賣槍枝的事,我是講借錢的資料準備好。」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固有前述制式M11衝鋒槍(含彈匣1個)、制式92手槍
(含彈匣1個)及制式黑星手槍(含彈匣1個)各1支、子彈39顆等物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M11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美國INGRAM廠M11型,槍號為721516,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92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黑星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共製NORINCO廠77型,槍號為0000
000,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子彈39顆,⑴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2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
1顆,認係口徑7.62mm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0291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70152439號函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30至37頁,本院上訴卷第72至75頁)。又證人邱審寬及彭錦達雖在警詢中均證稱略以:前開扣案槍彈均是邱審寬向被告購買 云云 (邱審寬證詞部分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13至15頁,彭錦達證詞部分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然證人邱審寬及彭錦達在警詢中之證詞並不具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而扣案之槍彈均為警方在證人邱審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11之1號住處查獲,則該等槍彈是否真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販賣予邱審寬,仍需有待進一步釐清。
㈡證人邱審寬、彭錦達在偵審中不利於被告證詞中矛盾、齟齬之處:
⒈證人邱審寬證詞部分:
證人邱審寬在偵查中證述略以:「高雲飛綽號阿保,今年(即97年)過完農曆年後,他來找我,說有東西叫我到新仁醫院附近看,是看槍,我看到黑星的槍、制式92手槍、M11烏茲衝鋒槍。今年3月4日,我去彭錦達家買盆栽,下午3點左右,接到高雲飛電話,我就一人開車去內思高工門口,高雲飛當時已在門口,他就叫我停車,坐他的車子,車子開到
100公尺左右,他停在路邊,並把黑色手提袋拿給我看,當時袋子裡有黑星手槍1把、92手槍1把、M11烏茲衝鋒槍1把,子彈1包。因為我對手槍內行,所以我將黑星手槍、92手槍直接帶起來,放在身上,因為我對烏茲衝鋒槍不是內行,我聽說彭錦達對烏茲衝鋒槍內行,所以我請彭錦達跟我一起去看,當我們車子開回來後,彭錦達已經在路邊等,我跟彭錦達坐後座,後來看到九芎湖附近。高雲飛在車上裝好,就拿衝鋒槍下車,走沒有幾步,就朝山壁射3、4發左右,接著走回來說OK。因為有裝滅音器,所以聲音不大。我問1顆子彈多少錢,他說1顆600元,我就問5萬元幾顆,他說85顆,槍成交時,他送的子彈只有32發,所以我打算再買5萬元的子彈。因此,當天晚上7、8點,在彭錦達家門口,就給高雲飛。」、「(你有跟被告買過槍彈?)今年3月4日或5日,不確定。(總價為何?)82萬,5萬元是子彈的錢,黑星是7萬元,92手槍是20萬元,衝鋒槍是50萬元。我當時先給現金77萬元,差的5萬,在當天晚上補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6、110至114頁)。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之前有在小木屋談槍的事,當時就說要買3支槍,3月4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約在新埔要去照門的一個高中還是國中,之前我有講過,我們約在那邊見面,被告把槍交給我之後,我有找彭錦達去看,後來有去九穹湖試槍,是試衝鋒槍,試完後,彭錦達有說可以,性能可以,我問他這東西可以買嗎,我就把錢給被告。不夠的5萬元,我是當天晚上在彭錦達門口給的,彭錦達家是一個三合院進去,裡面有一個廣場,廣場前面還有一道鐵門,我是在廣場裡給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6頁)。而其在本院更一審中關於何人去上開九芎湖買賣槍枝之事係證稱:「(在你人生中,你曾和高雲飛、彭錦達一起去過九芎湖幾次?)只有1次。」、「車內共有4人,有我、彭錦達、高雲飛及 黃上峰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6頁)。
⒉證人彭錦達證詞部分:
證人彭錦達在偵查中證述略以:「邱審寬當時在我家泡茶,時間是在今年3月初或2月底,他接到一通電話,後來他說出去一下,之後邱審寬就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空,並說不要開車,他就在我家大馬路等我,我答應之後就下去,之後我就上車,開車的人說他是阿保,我就認出來。車子一直開,到了一個休閒中心前面,左手邊有一條路到箭竹窩,阿保就開進去,開到底已沒有路,就停車,接著阿保將一個背包拿出來,就說要試,走到涼亭前面,接著阿保就開槍,他是拿一把衝鋒槍出來,並朝山壁開,我聽到2、3聲,聲音比鞭炮還小,開完之後,我們就匆忙的要走,因為怕人知道。還是阿保開車,後來看到新埔郵局,邱審寬就下車領錢,我跟阿保留在車上,後來邱審寬上車,阿保又繼續開車,最後車停在距離郵局六分鐘車程的馬路邊,途中邱審寬交一包東西給阿保,並說要不要點一點,阿保說不用,講的時候已經要停車了,邱審寬這時候說差5萬,阿保就說能否晚上7、8點湊足給他,邱審寬說沒有問題,接著阿保就拿一包深色的包包交給邱審寬,我跟邱審寬接著就下車,並去開邱審寬停在那裡的車子,接著回我家。」、「(你有無看到阿保試射之後,將槍裝在深色包包裡?)試射以後有看到。」、「(今天你有看到阿保的照片,就是高雲飛?)我有看到,就是高雲飛沒錯。」、(你是否知道邱審寬向高雲飛買槍,為何找你出去?)怕被騙,因為他從桃園來的不放心。」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惟其於97年6月5日及8月21日偵查時均證述:當時並未試槍,沒有試槍這件事,也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字卷第85、113頁)。檢察官於上開97年6月5日偵查庭訊時,並當庭命證人邱審寬與彭錦達就有無試槍一事對質,證人彭錦達仍堅稱絕無試槍一事,確定沒有試槍等情(見偵字卷第85頁)。其在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到底有無試槍?)...。當天我和他(指被告)在一起是
2點到3點半左右到九芎湖,那時九芎湖的涼亭那邊還有遊客,我確定沒有試槍,不可能有試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6頁背面)。而其在本院更一審中關於何人去上開九芎湖係證稱:「(你們去九芎湖那次總共有幾人?)3人,有我、邱審寬、高雲飛。」、「(車內是否有黃上峰?)車上只有我們3人(指只有彭錦達、邱審寬、高雲飛)。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正面)。
⒊比對勾稽證人邱審寬與彭錦達之前開證詞,關於何人於97年
間去九芎湖一事,邱審寬係證稱:共有4人同車一起去,有其、彭錦達、黃上峰及被告等語,而彭錦達係證稱:共有3人同車一起去,有其、邱審寬及被告,並無黃上峰等語,參諸證人邱審寬與彭錦達均一致證稱其等人生中僅有一次與被告同車去九芎湖,則到底當時同去的人是否尚包含黃上峰一節,彼等證述竟有如此重大岐異之處,則其等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又關於在九芎湖到底有無人朝山壁試槍之此等明顯易見之事,證人邱審寬與彭錦達前開所述亦有重大歧異之處,證人邱審寬均指有人試槍(按其在偵查、原審是指被告試衝鋒槍,後在本院更一審是指賣槍的黃上峰有試槍,詳下述),而證人彭錦達則堅稱絕無試槍之事,且當時九芎湖的涼亭那邊還有遊客,其確定沒有試槍,不可能有試槍的問題等語如前,益徵證人邱審寬與彭錦達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中確存有重大矛盾、齟齬之處,尚難以該等證人之可信度有疑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當無疑義。
㈢況證人邱審寬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8年8月12日早上有告訴被告到桃園監獄見我,之前沒有接見過被告。
當天我跟被告說不好意思陷害到他,欠錢的部分請他要還。本件是警察問完筆錄後,打好筆錄叫我簽。系爭槍械是跟被告一個叫 小胖 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是97年3月間在新埔那裡買的。另96年12月間通聯我沒有提到槍。」等語(見本卷上訴卷第93至94頁)。再被告沒有販賣槍彈給邱審寬過,邱審寬是於97年間在去九芎湖途中向黃上峰購買系爭槍彈,黃上峰在車內將槍彈交予邱審寬,黃上峰曾在九芎湖拿衝鋒槍朝牆壁射子彈試槍,而邱審寬曾放款過給他人,其與被告為了他人債務問題、利息幾分等細節談得有些不愉快等情,亦經證人邱審寬在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61至69頁)。參以,證人邱審寬有經營放款業務,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之96年、97年間就曾因為他人之債務而與證人邱審寬有糾紛並發生不愉快的口角等情,業經證人朱安國在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2至123頁,本院更一卷第102至103頁)。再證人呂逸勤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太太借錢,她叫我跟被告講,後來我有借10萬元,第5或第6天我就還了,因為不好意思,我當時是還10萬3千元,那時是被告及他太太將10萬元給我,他說是跟別人借,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借錢,也不知道條件,我沒有去問那麼多,我只知道錢是向別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至151頁);又 廖妏旋 之夫 吳金龍 曾因欠他人高利貸,後來吳金龍因案入監執行,有兄弟找廖妏旋討錢,廖妏旋找陳威傑處理,陳威傑委託同學的先生就是被告跟對方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威傑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第127至128頁)。綜上,足徵被告在警詢陳稱:96年8、9月份幫忙處理我朋友賴(按應係廖小姐,下同)小姐與邱審寬間債務糾紛,是賴小姐的先生欠邱審寬19萬元,邱審寬有拿本票正本給看。該次我國中同學 陳昭威 (音譯,按應係陳威傑,此或係被告對於該姓名並不完全知悉所致)介紹認識,叫我幫忙處理債務。而我與邱審寬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金錢往來。97年2月至3月間沒有與邱審寬見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繼則在偵查中供稱:96年8、9月幫賴小姐處理債務糾紛,是賴小姐先生欠邱審寬他們錢,我出面跟邱審寬交涉,原本欠19萬元,我提議以現金9萬元解決這筆債務。在此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邱審寬,因為一個朋友要借錢,我要幫朋友介紹借錢的管道,我們是要談借錢的事,因為我介紹朋友跟邱審寬借錢,可是不打算還,邱審寬因我朋友向他借錢不還,不爽,誣陷我賣他槍彈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因為有一位廖小姐欠邱審寬錢,廖小姐拜託我朋友陳威傑麻煩我協調這件事,我就約邱審寬說我只願意用10萬元跟他處理,如果不肯處理,我就叫廖小姐報警,最後邱審寬同意收這10萬元。又97年2、3月間呂逸勤向我借10萬元,我想到邱審寬在做放款,我就以自己名義向邱審寬借10萬元,邱審寬一開始說一個月十萬元利息三千元,後來改變說要一個月十萬元利息一萬元,我們就發生爭執,我就跟他說改借一個星期利息三分就借成了,我有把錢拿給呂逸勤,利息部分是要呂逸勤付的,利息是先扣,一個星期後呂逸勤有拿十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還給邱審寬。又廖小姐部分,當時她給我19萬元,我只有給邱審寬10萬元,自己留下9萬元,當時廖小姐不知道我有自己留下9萬元,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頁反面),信而有徵,堪予採信,益徵被告辯稱:是因為我幫他人與證人邱審寬處理債務,後來我也向邱審寬借錢,因此發生爭執,邱審寬才會故意要陷害我等語,並非無稽。
㈣又邱審寬於97年4月30日22時許,為警方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111之1號查獲,並扣得制式M11衝鋒槍、制式92手槍、制式黑星手槍各1把及子彈多顆,邱審寬就所犯前開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於偵審中迭次主張其有供出系爭槍彈是向被告所購買,請檢察官准予交保並請求法官依此減輕其刑。而審理邱審寬槍砲案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確以邱審寬業已供出槍砲的來源-向被告所購買,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判處邱審寬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56號邱審寬槍砲案全卷審核無誤,並有相關之偵查、審理筆錄(均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79號與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13至131頁)。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本案是因廖妏旋及朱安國向邱審寬借高利貸,發生糾紛衝突,被告涉入處理,未全部給邱審寬,被告從中取得9萬元,連同被告自借部分,合計19萬元,邱審寬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挾怨報復,誣攀被告,非無可能。況持有槍彈者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復規定得減輕其刑,邱審寬於其所涉之槍砲案件中,亦一再以此理由,請求法院減免其刑,法院亦以此減輕邱審寬槍砲案之刑度,是以,顯難排除邱審寬確係因為邀輕典而對被告挾怨報復,故為不實之陳述,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槍彈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且邱審寬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亦一再證稱其之前在警詢、偵查與原審中證稱是向被告購買系爭槍彈,是因與被告有金錢的糾紛而故意陷害被告的不實之詞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證人邱審寬前開在警詢、偵查與原審中關於是向被告購買系爭槍彈云云之證詞,不足採信,應無疑義。
㈤抑且,證人彭錦達在原審證稱略以:「邱審寬對我說去九芎
湖的事情他說警察有在冰箱找到槍,他現在被警察找去,跟我說叫我一定要幫他這個忙,就是要問槍的來源,他叫我說一定要講槍是從被告那裡來,叫我講要有去郵局領錢,他還有跟我講要把另外二個人陳文光、林新要帶去警察局跟他作證他沒有販毒,槍是從被告的冰箱那邊找出來,他當時就是跟我講這些,後來警察也叫我要配合把這個案子結掉,才有成績,跟我說叫我配合說邱審寬還有欠被告5萬元,叫我要墊出來。邱審寬講什麼,我就要配合他做。刑警說手上還有我的案子,邱審寬說某某人還有子彈,警察就找我,叫我去找那個人,把槍和子彈交出來,刑警來找我,我壓力很大。邱審寬說被告錢不還他,他很頭痛。」、「當時高雲飛和邱審寬在車上吵錢的事,沒有提到槍枝和子彈之事,我是因為和邱審寬很好才附和他的說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118頁、第113頁)。而證人彭錦達從未看過被告販賣任何槍彈給邱審寬過,97年間其與邱審寬、被告同車一起去九芎湖時,沒有看到車內有槍彈,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任何槍彈給邱審寬,當時被告與邱審寬是為了金錢債務的糾紛在吵架等情,業經證人彭錦達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57至58頁)。其在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提示97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第60-62頁警詢筆錄及同卷第69-71頁、第84到86頁、第112-114頁』在這些警詢、偵查筆錄你都明確說在車內如何談到買賣衝鋒槍、黑星手槍以及價金等事。當時為何你能將過程說得如此明確?)邱審寬出事時刑警有來找我,和我談起這件事。這事情是邱審寬先跟刑警講,刑警就大概轉述邱審寬的證詞讓我知道,一直跟我強調說這個案子一定要結掉,不然他不好交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足徵證人彭錦達從未看過被告販賣任何槍彈給邱審寬過,證人彭錦達在警詢中所為被告如何販賣系爭槍彈予邱審寬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能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彭錦達在警詢中之證詞,亦不能以前述可信度有疑之偵查中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無疑義。
㈥關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監聽譯文等資料部分:
⒈雖被告曾於97年2月29日11時16分22秒時,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審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被告: 龍哥 嗎?某人:你哪位?被告:阿保。
某人:阿保哦!你找他有甚麼事?等一下!被告:哦、好。
邱審寬:喂!阿保!被告:龍哥哦!嗯,阿保!你還知道厚!邱審寬:耶!我知道。
被告:不好意思,這麼早吵到你了,對了,那個我可能
禮拜二、禮拜三會跟你聯絡哦!不知道那時候方不方便‧‧‧喂‧‧‧邱審寬電話斷訊。:
以及被告於同日11時17分19秒,再以其所使用之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審寬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渠等間通話內容如下:
邱審寬:喂!被告:阿保!電話訊號不好哦!邱審寬:剛剛在電梯裡啦!被告:我可能禮拜二或禮拜三會跟你聯絡,不知道那時
候你方不方便?邱審寬:禮拜二或禮拜三,OK!那個,應該可以啦厚。
被告:現在先跟你講一下,想說給你時間準備一下。
邱審寬:那是無所謂,隨時都嘛可以。
被告:這樣子哦!OK!OK!有你這句話,小弟就放心了。
邱審寬:隨時都可以啦!只要東西可以,就OK啦!被告:見面講啦!邱審寬:好,OK!等情,有上述門號之通話譯文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2、23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表1份、監察電話一覽表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分析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 足佐 (見偵字卷第17至21、26至27頁,他字卷第3、4、27至54頁)。
⒉然被告就此辯稱:「...電話中我要跟邱審寬借錢,我要
拿資料給邱審寬審核,而電話中的『東西』是他講的,代表意思我要借錢,他要我的證件資料以資審核,我要跟邱審寬借錢,他是高利貸,大家都知道,我是要幫我太太的好朋友呂逸勤借10萬元,呂逸勤當時是在報社工作,他是要償還卡債。」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3至24頁)。因邱審寬之前於96年、97年間確曾經營放款業務,業經證人朱安國等證述如前,且邱審寬在與被告之前開電話通話中不曾說過亦未曾提到「槍」,邱審寬不曾與被告談過槍彈的問題,邱審寬是與黃上峰談過槍彈的問題等情,業經證人邱審寬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中證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94頁,本院更一卷第66頁、第68頁背面)。足徵被告上揭是要向邱審寬借錢,故邱審寬要其將證件等資料準備好,「東西」指的就是證件等資料而非「槍彈」的辯解,並非無稽。
⒊從而,卷附上開監聽譯文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系爭槍彈予邱審寬之依據,亦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證人邱審寬顯係因為邀輕典而對被告挾怨報復,
故為不實之陳述,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槍彈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且邱審寬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亦一再證稱其之前在警詢、偵查與原審中證稱是向被告購買系爭槍彈云云,是因與被告有金錢的糾紛而故意陷害被告的不實之詞,則證人邱審寬前開在警詢、偵查與原審中關於是向被告購買系爭槍彈云云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證人彭錦達在警詢中所為被告如何販賣系爭槍彈予邱審寬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其關於如何向被告購買系爭槍彈之偵查中證詞,可信度誠屬有疑,迭如前述,況其在歷審審理中均一再強調並未看到被告販賣系爭槍彈予邱審寬。而卷附之監聽譯文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系爭槍彈予邱審寬之依據,至扣案之槍彈僅能做為邱審寬持有系爭槍彈之證據,並不能以此遽謂此等槍彈必是邱審寬向被告所購買。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販賣槍彈等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販賣槍彈等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涉嫌販賣本案槍彈予邱審寬之黃上峰,其業已於99年8月1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0至81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高雲飛在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97年3月初某日││⒈│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某處,與證人邱審寬見面,││││事實。│├──┼──────────┼────────────┤│⒉│證人邱審寬在警詢及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錦達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彭錦達於被告販賣││⒊│中之證述。│系爭槍彈予證人邱審寬時,││││在場聽聞被告、證人邱審寬││││談論子彈價格之事實。│├──┼──────────┼────────────┤││扣案之制式M11衝鋒槍││││、制式92手槍、制式黑│││⒋│星手槍各1把及子彈40│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0291號槍││││彈鑑定書1份。││││││├──┼──────────┼────────────┤││證人邱審寬所使用門號│證明被告、證人邱審寬│││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於97年2月29日11時17││⒌│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分許,於電話中論及衝│││文。│鋒槍、手槍及子彈買賣││││事宜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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