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蓬國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蓬國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蓬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周蓬國於99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接獲綽號「 阿忠 」之 劉志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周蓬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蓬國於對話中得知劉志忠欲前往周蓬國當時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埔捷運站附近之住處(依通訊監察資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基地台訊號範圍內某地,下稱本件前板橋住處)向周蓬國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周蓬國即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而因周蓬國當時在新竹縣○○鎮○○路○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範圍內某處,周蓬國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謂「老媽」成年女子聯絡,委請不知上情而與周蓬國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老媽」代為交付予劉志忠並收取2千元之金錢,隨即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志忠告知其現不在住處,但已託請「老媽」開門並代交甲基安非他命,請劉志忠自行上樓向「老媽」付款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劉志忠遂於通話後某時,抵達周蓬國之本件前板橋住處,向「老媽」取得約1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2,000元交付「老媽」轉交予周蓬國,周蓬國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既遂。
(二)周蓬國於99年3月1日晚間8時38分22秒許前數小時,再度接獲劉志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周蓬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談話中得知劉志忠欲至周蓬國之本件前板橋住處向周蓬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周蓬國即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並要劉志忠於抵達後,再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待劉志忠抵達周蓬國之本件前板橋住處並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周蓬國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公克後,因周蓬國當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317號12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範圍內某處,周蓬國遂聯絡在本件前板橋住處之某不知上情而與周蓬國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性友人,而由該成年男子至本件前板橋住處樓下,將約1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志忠,並由劉志忠將2,000元交付該成年男子轉交予周蓬國,周蓬國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既遂。
(三)周蓬國於99年5月24日晚間8時29分41秒許,接獲劉志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周蓬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劉志忠表示欲前往周蓬國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周蓬國即告知劉志忠其現在已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並告知劉志忠前往該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劉志忠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周蓬國通知其已經抵達並告知欲購買數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周蓬國將之分為2包後,劉志忠即於該處等待周蓬國,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周蓬國單獨一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劉志忠隨即上車並在車內,以2,000元價金向周蓬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1.6公克、不含袋總淨重1.0公克),於交付周蓬國價款後,即下車離去。周蓬國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既遂。
三、嗣經警據通訊監察所得情資,於99年5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逮捕劉志忠並當場扣得其向周蓬國購入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劉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移送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同年6月9日5時55分許,由警在周蓬國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3頂樓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臨檢查獲周蓬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周蓬國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機1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蓬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15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75、77之1頁,下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000083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180、000257、000300、000382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6915號偵查卷第53至60頁)。故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00年10月10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之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伊未與劉志忠有任何交易 云云 (見同上第16915號偵查卷第16頁);繼於偵訊中辯稱伊僅係到場介紹藥頭予劉志忠,伊並未從該交易賺取任何金錢云云(見同上第16915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伊係介紹藥頭與劉志忠認識,劉志忠有無與藥頭交易,伊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415號卷第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本件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係伊先墊錢幫劉志忠代購,伊並未賺錢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第3頁),復辯稱伊係義務替劉志忠調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拿到之毒品較他處便宜,且伊並未自劉志忠賺取利益,又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之該名女子並非其母親,係綽號「 美鳳 」之女子,其調毒品之藥頭係 駱俊廷 之大哥云云(見同上原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152至154頁)。嗣提起上訴,又辯稱:劉志忠於100年1月10日原審作證有關其於99年2月24日撥打電話予人在家中之被告之證詞,與原審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時人在新竹縣竹東鎮乙情相互齟齬,足認劉志忠說詞不實在。又觀劉志忠於99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劉志忠不能確定究竟曾向被告拿過2次或3次安非他命,其陳述「99年2月24日曾到被告住處拿過1次安非他命」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足證劉志忠供稱「曾於99年2月24日23時39分19秒打電話給被告拿安非他命」乙情,並非事實。又參照99年3月1日20時38分32秒通聯紀錄所載內容,即駱俊廷於100年4月25日原審之證述內容,足證當天是劉志忠拜託被告向第三人拿安非他命以轉交給劉志忠,被告於本案純係幫劉志忠購買毒品,而後以原價交予劉志忠,被告並無居中牟利,被告所為,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警方根據通訊監察資料,於99年5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逮捕劉志忠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1.6公克、不含袋總淨重1.0公克)。再於同年6月9日5時55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3頂樓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經警臨檢查獲被告,並經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機1支,此有劉志忠之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99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6915號偵查卷第34至41頁)。
(二)關於劉志忠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三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之交易情形,劉志忠於99年7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證述:「(問:有無在99年5月24日22時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持有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為警逮捕?)有。」、「(問: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是我的。」、「(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在使用?)經我查看電話通訊後,是『 阿國 』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只是向他買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問:5月24日被查獲時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誰購買?)『阿國』」、「(問:多少錢、買多少?)2,000元買1公克。」、「(問:如何聯繫?在何處交易?)5月24日晚上9時許我打0000000000給『阿國』,約在中和市○○路○○號附近,我到達時再撥打行動電話,我等了1個多小時左右,『阿國』1人開車來,.我在車上給阿國2,000元,他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問:『阿國』真實姓名?)之前不知道,後來在警察局時我才知道他叫 周篷國 。」、「(問:你都是跟周蓬國買安非他命?)是。」、「(問:跟周蓬國買幾次安非他命?)含5月24日這一次,共買過2、3次。」、「(問:購買時間、地點、金額、如何聯絡?)聯絡方式一樣,聯絡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說。」、「(問:你有無在99年2月24日晚上23時39分,以你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阿國』的行動電話,和他交易安非他命?)是,交易金額是2,000元1公克,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是『阿國』之前住處,我直接到『阿國』之前住處交易。」、「(問:你有無在99年3月1日晚上8時38分,以你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阿國』的行動電話,和他交易安非他命?)有,交易金額是2,000元1公克,我直接到『阿國』之前板橋住處交易。」、「(問:你有無在99年4月21日晚上9時左右和『阿國』交易毒品?)我不太確定有沒有,我只確定和他交易過2、3次。」等語(見同上第16915號卷第119至121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有無任何關係?)沒有。並不是朋友。純粹是買賣毒品的關係。」、「(問:你怎麼跟他認識的?)朋友介紹的。」、「(問:朋友介紹做什麼用的?)那時只是一般朋友。」、「(問:你怎麼知道他有毒品在賣?)他有說我才知道。」、「(問:他為何要跟你說這個?)因為有一次出去時,他講的蠻大聲說誰要買就找他,所以我才知道。」、「(問:你講的交易地點、金額、數量都實在嗎?)都實在。」、「(問:你跟被告有無金錢糾紛、不愉快的地方?)沒有。只是他知道是我咬他的,知道我曾經在警局指證他,他有透過朋友找我,希望我改口供。」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6915號卷第122至123頁);於原審100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有無曾向被告買過3次安非他命?)在一次聚會裡,認識被告,他說他身上有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他說有安非他命,是他分給你吃,還是他賣你?)我是跟他說可不可以分我一點,我再給你錢。」、「辯護人問:分的意思是原價跟他買,還是賺你的錢?)當時我不知道原價是多少,所以不知道他有無賺我錢。」、「(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說用原價向被告買?)他說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辯護人問:在此之前,有無向其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在很久前跟別人買過,是在國中的時候,有吸過2次。、「(辯護人問:當時買時,1公克多少錢?)國中時買,1公克500元。」、「(辯護人問:國中時是何時?)80年左右。」、「(辯護人問:你只向被告買過,沒有跟別人買?)我被抓到以後,就都沒有用了。」、「(辯護人問:99年5月24日之前,共吸食多少次?)大約3次。」、「(辯護人問: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時,是否知道安非他命的市○○○○○道。」、「(辯護人問:據被告說,有一次打麻將時,他從口袋掉壹包安非他命?)有看到,所以他才說他身上有,我沒有撿到。」、「(辯護人問:當天打麻將時,是否有在吸食一次?)沒有,他沒有給我,只是講講而已。」、「(辯護人問:據被告說,你覺得安非他命不錯,所以請他去向別人調貨?)我只是說,你身上有,分一點給我。」、「(辯護人問:起訴書載,你有3次都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有此事嗎?)是。」、「(辯護人問:你每次買時,都如何聯絡被告?如何說?)打他行動電話給他,問他身上有沒有。」、「(辯護人問:當時使用門號是否0000000000?)是。」、「(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安非他命何來?)不知道。」、「(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其他人販售?)不知道。」、「(辯護人問:有無曾經打電話給被告,沒有要到?)我只打3次電話,每次都有要到。」、「(辯護人問:與被告有無恩怨?)沒有,我所說都實在。」、「(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所述3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是否都是實在?)是。」、「(審判長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被告當時對話?)是。」、「(審判長問:99年2月24日那次,撥打方向,是『阿國』打電話給你?)是我先打電話給他,先問他身上是否有,如有過去找他。」、「(審判長問:那天有碰到面?)我是到他家,板橋市,路名我忘記了,到他家樓下,他說等一下,然後樓下鐵門就開。」、「(審判長問:你是用電話跟他聯絡?)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等一下,後來鐵門就打開,我就上去他家,他家在5樓,我沒有進去,我在他家門口,一位女的幫我開門。」、「(審判長問:從該監聽譯文,那位女性是否是他母親?)我不確定是他媽媽,不過有點年紀。」、「(審判長問:她有給你安非他命?有交錢給她嗎?)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起來,然後我把2,000元交給她。」、「(審判長問:關於方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與他電話聯絡後,是否即上樓,或是有等待?)我約等了5到10分鐘。」、「(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說人在哪裡?)沒有。」、「(審判長問:交給你的那個人,有說什麼話嗎?)沒有。」、「(審判長問:99年3月1日,你們的對話,當天是誰打給誰?)都是我打給他。」、「(審判長問:當時說拿一個,是什意思?)是1公克。」、「(審判長問:我們在下面等?是何意?)我與一個朋友在他家樓下等。」、「(審判長問:當時是誰拿下給你?)是一個男性友人。」、「(審判長問:該安非他命如何包裝?)一樣,用夾鏈袋。」、「(審判長問:你通完電話到那個人拿下來,約多久?)約10多分鐘,那個人下來。」、「(審判長問:有無問他的朋友說,被告為何不下來?)沒有,我錢給他之後,就走了。」、「(審判長問:你這個對話,是你要買的一開始的對話嗎?)在這個之前,還有打電話給他問他身上有沒有。」、「(審判長問:是在這通電話多久之前?)好幾個小時之前。」、「(審判長問:為何差好幾個小時?)因為我住的地方與他有相當距離,我住台北市南港。」、「(審判長問:一開始問他,他回答什麼?)他說他身上還有,要我到家時打電話給他。」、「(審判長問:99年5月2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這次是誰先打給誰?)我先打給他。」、「(審判長問:
這通電話,在哪裡交易?)在中和。」、「(審判長問:是不是在對話中提到景和路89號?)是,我記得是一家中藥店,他開車過來。」、「(審判長問:這次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在給你看的監聽譯文之前,是否有聯絡?)沒有。」、「(審判長問:這次他給你安非他命如何包裝?你給他多少錢?)一樣,用透明夾鏈袋,我給他2,000元。
」、「(審判長問:你與他通話時間是晚上8點半左右,為何下一通通話時間是10點?)因為中和錦和路離我住的很遠,我騎摩托車過去。」、「(審判長問:你與他講第一通電話時,人在哪裡?)第一通時,我人在南港。」、「(審判長問:你這3次與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否曾經帶你去找別人拿嗎?)沒有。」、「(審判長問:你每次買1公克2,000元,這價錢如何訂出?)我當時是問他一個多少錢,他就說一個2,000元,我不曉得市價多少錢,我沒有跟他討價還價。」、「(審判長問:有無量這個安非他命的重量?)沒有。」、「(審判長問:你與他買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是。跟我之前國中吸的感覺是一樣的。」、「(審判長問:之前有說過,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與被告有無恩怨,被告有要你改口供?)他之前有透過我朋友找我談,要我更改口供,我不願意與他見面,我不知道他要我如何講,我還沒有見到他。」等語(見同上原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109至118頁)。
(三)依劉志忠所證,其與被告為一般朋友關係,彼此並無特殊仇怨,以其自身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劉志忠應無為求減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而冒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之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細繹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三),其中綽號「老媽」之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先於99年2月2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為:「老媽稱:喂。被告答稱:我黑袋子裡面有沒有?老媽回稱:有拉。被告稱:一隻烤鴨喔?老媽:一隻烤鴨啦,兩支雞肉。被告稱:那不用理他,那隻烤鴨就好,你樓下的門按下去,一個少年仔,來過我們家的,你從鐵門外面叫他給錢給你,我會跟他講,你拿給他就好。老媽回稱:喔,黑袋子那個喔。被告答稱:對,黑袋子裡面那一隻烤鴨喔。老媽回稱:好好。被告稱:你現在樓下的門按下去,我打電話跟他講。」(見本院卷第75、77之1頁,原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80號卷第48頁);被告繼於99年2月24日23時39分1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志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為:「劉志忠稱:喂。被告答稱:『阿忠』喔,我人不在家裡,我交代我老媽,門打開給你上去,你就直接,他拿給你你錢交給他就好了,好不好。劉志忠稱:好,沒問題。被告答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劉志忠於99年3月1日20時38分22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稱:阿...。劉志忠回稱:拿1個,這樣我們在下面等。被告稱: 阿阿 。劉志忠稱:好,掰。」;劉志忠再分別於99年5月24日20時29分41秒、21時40分41秒、21時45分4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通話內容依序為:「劉志忠稱:大哥,我『阿忠』。被告稱:誰?劉志忠稱:『阿忠』。被告稱:你好。劉志忠稱:等一下過去找你。被告稱:我在哪你知道嗎?劉志忠稱:你不是在家嗎?被告稱:我在哪你知道嗎?劉志忠稱:板橋。被告稱:我早就在中和了。劉志忠稱:這樣怎麼找?被告稱:中和中正路跟錦和街口。劉志忠稱:OK。被告稱:我這邊是錦和街89號這邊。劉志忠稱:錦和路。被告稱:錦和路89號還沒到雙和醫院這邊。劉志忠稱:
好掰掰。」、「劉志忠稱:大哥,我到了。被告稱:到哪?劉志忠稱:錦和路。被告稱:好。」、「劉志忠稱:喂。被告稱:我現在下去拿給你就好。劉志忠稱:好。被告稱:多少?劉志忠稱:我現在是在下面等你。被告:我這裡弄一弄拿下去給你就好。劉志忠:我先拿一個,你幫我分一半一半。被告稱:這個很漂亮,很讚。劉志忠稱:那我在下面等你。」(見同上第16915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四)又被告上揭:1、99年2月24日23時39分19秒;2、99年3月1日20時38分22秒;3、99年5月24日20時29分41秒、21時40分41秒、21時45分48秒通話,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伺服之基地台位址分別為1、新竹縣○○鎮○○路○號;2、臺北縣板橋市○○街53、55、57號;3、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綜觀本件通訊監聽譯文所載之被告與劉志忠通話內容與基地台位址所示被告通話時之所在區域,均顯示劉志忠確係欲與被告進行相關物品交易乃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方式及地點,其等於電話中雖未直接言明係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但衡諸毒品之買賣交易乃不法交易,一般毒販與購買毒品者為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查緝蒐證,時以代稱或隱諱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安排。劉志忠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明確指證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而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關於相關交易細節均能指證不移,並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安排情形相符。而本件係警方根據本件通訊監察資料,於99年5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逮捕劉志忠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
1.6公克、不含袋總淨重1.0公克)。再於同年6月9日5時55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3頂樓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臨檢查獲被告,並扣被告所持用之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機1支,已如前所述。故核劉志忠於偵查、原審中所為證述,信而有憑,堪以採信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實際利潤,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00號判決參照)。而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觀諸劉志忠於99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述:「(問:你與被告有無任何關係?)沒有。並不是朋友。純粹是買賣毒品的關係。」、「(問:你怎麼跟他認識的?)朋友介紹的。」、「(問:朋友介紹做什麼用的?)那時只是一般朋友。」、「(問:你怎麼知道他有毒品在賣?)他有說我才知道。」等語(見同上第16915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有甘冒遭警方查察且受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在與自己非屬至親好友之劉志忠,三度表明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不計代價為劉志忠備妥毒品,並吩咐他人或親自將毒品交付予劉志忠供劉志忠施用、卻完全未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之理,足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並分別向其收取2,000元、2,000元、2,000元現金之對價甚明。
(六)據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誤。
參、對於被告所持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述辯詞置辯,並以證人 羅永華 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判期日之證詞,主張其僅係幫助劉志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云云。
二、然查:
(一)觀前引被告之辯詞,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伊未與劉志忠有任何毒品交易云云;繼於偵訊中辯稱伊僅係到場介紹藥頭予劉志忠,伊並未從該交易賺取任何金錢云云;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伊係介紹藥頭與劉志忠認識,劉志忠有無與藥頭交易,伊並不清楚云云;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係伊先墊錢幫劉志忠代購云云。其辯詞反覆不一,已無從驟信為真實。而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過,被告係於電話中告知劉志忠其現不在住處,但已交代「老媽」開門讓劉志忠上樓,請劉志忠直接將錢交予「老媽」即可,且於通話前,被告係於電話要「老媽」拿取物品,要「老媽」開樓下門讓劉志忠上樓,再將其指定物品交付劉志忠並收取金錢,是依其等通訊內容,被告與劉志忠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當事人,不論被告或劉志忠均從未言及有所謂委請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參照證人駱俊廷於原審時就劉志忠於99年2月24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經過,係證稱:「我有位在外面認識的大哥, 張森 本……我有介紹被告跟我大哥買安非他命,他每次都買1公克……他(指劉志忠)打電話給我說要1克,我就把電話拿給我大哥(指 張森本 ),他講完後就掛掉,半小時後,打電話過來說他朋友到了,我嫂子就拿下去,這是第一次,我嫂子就拿2,000元上來,之後我大哥就出門了」云云(見同上原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219、220、222頁),核與前述被告與劉志忠及被告與老媽間之電話通聯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始主張之人證羅永華就該次交易之經過證稱:「(辯護人問:99年2月23日劉志忠開車帶你去?)是我開車載他去,去竹東拿衣服。」、「(辯護人問:車上有無聽到被告接電話?)有,因我自己也要拿1克,『阿忠』也要拿,但他太晚來,他就打電話來,我聽到被告打電話交代他女友拿給『阿忠』……(審判長問:第一次被告叫他女友拿藥給『阿忠』,是把被告家裡的藥拿給『阿忠』的?)事實上是我們一起等藥頭拿藥來,阿忠遲到,我們有事要去竹東,『阿忠』叫我們幫他收下毒品,所以被告才會叫他女友把毒品給『阿忠』」(見本院10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9頁)等情迥異,駱俊廷及羅永華所言,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偽詞,無從信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參照前引劉志忠之證詞及劉志忠與被告電話通聯情形,被告係於電話中得知劉志忠已抵達劉志忠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大樓後,乃由一名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持至大樓樓下交予劉志忠。根本無被告所謂代劉志忠墊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轉交之情事。揆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查無該通電話後之該日相關通聯紀錄,此或因執行監聽員警所漏譯或因被告持用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為通話,致無法依通訊監察資料釐清被告究係如何與該名男子聯絡及交代有關交易毒品事宜,但依當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被告本人確因不在新埔捷運站附近,致無法直接當面與劉志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而需另囑他人代為交付無誤。至駱俊廷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次交易經過證稱:「第二次,就跟第一次差不多,只差在我大哥剛好要出門,打電話過來,是我大哥拿下去,拿給被告朋友」云云(見同上原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222頁)。然駱俊廷就本次交易之月份及日時晝夜,全無法陳述。另參諸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卷所示之被告於99年2、3月間與綽號「路哥」、「 阿牛 」、「小屏」、「老鷹」、「紅龜」、「 阿文 」、「 阿明 」、「 阿風 」、「 阿興 」等人有多通疑似調取及販賣毒品通聯,是駱俊廷證稱之上開情節,是否確為劉志忠於99年3月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次交易,實有疑問,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細繹羅永華之證詞,其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3月1日你如何知道打電話的人是『阿忠』?)是被告說的,電話有響,我們在洗水塔,當時是晚上。」、「(檢察官問:既然在洗水塔,為何會聽到電話?)因為他要配合我,要拿水管、水桶,且電話不止一通,我問他是誰。」、「(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錢是被告幫劉志忠墊的?)我也要買,我跟在後面,我看到被告拿錢出來,我自己也有拿錢。」、「(檢察官問:被告幫劉志忠墊多少錢?)墊2,000元。」、「(審判長問:你何時在被告家洗水塔?)3月1日,在被告家附近土城裕民路別人家中洗水塔,是收錢的」云云。故依羅永華所言,被告接獲劉志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之際,被告應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清洗水塔工作地點,然依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伺服基地台所示位置,被告接獲劉志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電(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當時所處地點在鄰近大漢溪旁環河路段之臺北縣板橋市○○街53、55、57號基地台訊號涵蓋區域範圍內某處,顯見羅永華所言虛假不實,自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再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接獲劉志忠欲至其板橋住處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即先告知劉志忠其已搬至錦和路89號附近,要劉志忠前往該址,並待劉志忠抵達該址後,告知劉志忠正在準備欲販賣予伊之毒品,依該通訊監察內容,顯與一般所謂代購毒品之情節全然不同。而劉志忠於甫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隨即遭警查獲,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當時係由被告單獨一人駕車前來交付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然駱俊廷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次交易卻證稱其有目睹本次交易過程而謂:「第三次剛好是我與我大哥要出門,就打來要東西,所以我跟我大哥拿去給他……當時我先只是看到被告而已,後來他朋友走出來,因為是晚上,所以沒有看清楚他的臉」云云(見同上原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225至226頁),核與劉志忠所言之可信證詞內容不合。至羅永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99年5月24日你在被告家中?)是,在等張森本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等很久。」、「(辯護人問:當天誰聯絡張森本?)是被告。」、「(辯護人問:被告如何講?)我們需要2克安非他命及5千塊的4號即海洛因。
」、「(辯護人問:當天張森本在哪裡把毒品交給你?)中和錦和路及中正路口,交給被告,因被告要去車站載朋友,叫張森本在他家巷口等。」、「(辯護人問:當天被告到中和錦和路及中正路口,你有無騎機車跟去?)有,因我要去買宵夜跟酒。」、「(辯護人問:你看到張森本把藥交給被告還是交給劉志忠?)他先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劉志忠」、「(辯護人問:錢如何給的?)錢是被告幫劉志忠墊的」「(審判長問:99年5月24日你拿藥後即騎車離開要去買酒,你如何會看到被告車內的事?)我在等紅綠燈,被告的車在我前面,『阿忠』的車停在旁邊,我看到『阿忠』上被告的車。」、「(審判長問:你拿藥後即離開騎車去買酒,看到阿忠騎車來並停車,之後上被告的車,這整個過程都是你在等紅綠燈,被告的車在你前面,你看到的?)是。一下子而已。」、「(審判長問:被告的車在你的前面還是在路邊?)他本來在等紅綠燈,後來開到旁邊,劉志忠就騎車來上了被告的車。」、「(審判長問:被告的車與你的車距離多遠?)沒多遠,約4、5步。」、「(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把安非他命拿給劉志忠,並向劉志忠收錢的過程?)沒有,我只看到劉志忠上車及下車,中間過程我沒看到」云云(見本院10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言及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歷程有所謂羅永華之人目睹或知情,羅永華所言是否真實,已甚有疑問。且若被告就99年3月1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曾囑「張森本」代其將劉志忠所託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志忠,其自可循此方式,直接由張森本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志忠即可,何須大費周折並冒遭警查緝之風險,先在中和錦和路及中正路口之人車往來公共場所向張森本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劉志忠。而細析羅永華證詞,其亦未親見被告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志忠及向劉志忠收錢之過程,其指稱藥頭張森本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被告墊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志忠乙節,核屬個人之臆測與推斷,無論駱俊廷或羅永華所言,均缺事實基礎,不具憑信性及可信度,當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於原審將其前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庭所辯稱之單純介紹藥頭予劉志忠云云之情節改辯稱係無償替劉志忠以原價代購云云。然就販賣毒品犯行,除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者情形外,就下游各層販賣者而言,無非係向其毒品來源者販入毒品再賣出予其各自下游或施用者,且就其賣出行為,僅需由其與其各自下游或施用者達成販賣合意即可,至於該毒品之實際交付,究係由其親自交貨或係由其上游或他人依其指示代其交付,均不影響其係賣出之行為人地位。本件依劉志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參酌前引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劉志忠於欲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僅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告知欲購買意向,即先後分別向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名女子、男子及被告本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告知毒品之價額,且未與交付者再商議毒品價格,更對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數量及價額,均全然不知(見同上原審訴字第2719號卷第110至111、117頁),是劉志忠對被告其取得毒品之來源資訊,既全然不知,則劉志忠與被告之間根本不存有所謂由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聯絡,被告取得毒品來源為何,對劉志忠而言,亦未有何積極重要意義,劉志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本人而非他人,被告辯稱其係為劉志忠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難採認。至於被告雖稱其係以購入原價轉讓予劉志忠,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雖查獲之風險甚高,然其獲利亦屬可觀,又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而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幾無可能得查知販毒者獲利之數額,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僅平白收取他人現金即代為出面購買毒品再轉交予他人、或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與他人之可能。本件依卷內事證,劉志忠僅有於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始才與被告聯絡,且係因某次聚會始認識被告而得知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管道,是難認二人間除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外係有何密切之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因於警詢得知劉志忠於經警查獲後向警證述伊係向其購買毒品之證言後,更曾透過管道欲劉志忠更改伊於警詢證述之證言之事實,亦據劉志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各欄所示之接獲劉志忠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志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該二次販賣犯行,雖係分別由各該欄所示之女子、男子代其出面交付並受取款項,惟該女子及男子之真實身分不詳,又其等與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檢察官均未予以追查,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該女子及男子確有代被告為上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名女子及男子確係知悉被告係基於販售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之原委而託渠等為上開行為,是難認該二人就此部分與被告成立共同販賣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實行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各該欄所示之三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各該犯行均係基於購買者之臨時要求而為,是足徵被告各該犯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中否認有與劉志忠為毒品交易,而於偵訊中辯稱僅係媒介藥頭與劉志忠交易,被告均未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主客觀要件事實,是本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予以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之販賣犯行,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各罪,各處7年2月、7年2月、7年2月之有期徒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以「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各該販賣行為而自劉志忠取得之金錢(各次均為2,000元),屬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被告用與劉志忠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係被告利用其母親名義申辦,但被告既執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工具,依其用意及實際占有情形判斷,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均應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關於定刑裁量及從刑宣告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本件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度,尚不及被告其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之刑,有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非無疑竇,原審所為過輕之執行刑度,恐有鼓勵被告多次犯罪之嫌,請求撤銷改判加重被告刑度乙節。
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合併之刑期固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然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仍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未有逾越外部界限之情事,且衡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各該販賣行為而自劉志忠取得之金錢均為2,000元,合計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僅獲得總數6,000元之金額,獲利非豐,且3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微,相較於一般大盤或中盤藥頭大量販毒之情形,被告對社會所為之危害尚非至極,原審量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應足收制裁及警惕之效,而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件尚無依檢察官之主張,再加重量定被告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表一:周蓬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電話撥打方向│通話內容/基地台位址│卷頁│├──┼────┼──────┼──────────────────────────┼────┤│一│99.02.24│A→B(門號│B:喂。/A:我黑袋子裡面有沒有?│士林地院│││23:38:30│000000000,│B:有拉。/A:一隻烤鴨喔?│99聲監續││││「老媽」持用│B:一隻烤鴨啦,兩支雞肉。/A:那不用理他,那隻烤鴨│180卷,││││)│就好,你樓下的門按下去,一個少年仔,來過我們家的│p.48│││││,你從鐵門外面叫他給錢給你,我會跟他講,你拿給他││││││就好。││││││B:喔,黑袋子那個喔。/A:對,黑袋子裡面那一隻烤鴨││││││喔。││││││B:好好。/A:你現在樓下的門按下去,我打電話跟他講││││││。│││││├──────────────────────────┤│││││A之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鎮○○路○號││├──┼────┼──────┼──────────────────────────┼────┤│二│99.02.24│A→B(門號│B:喂。/A:阿忠喔,我人不在家裡,我交代我老媽,門│偵查卷,│││23:39:19│0000000000,│打開給你上去,你就直接,他拿給你你錢交給他就好了│p.18││││劉志忠持用)│,好不好。││││││B:好,沒問題。/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A之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鎮○○路○號││└──┴────┴──────┴──────────────────────────┴────┘┌──────────────────────────────────────────────┐│附表二:周蓬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劉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電話撥打方向│通話內容/基地台位址│卷頁│├──┼────┼──────┼──────────────────────────┼────┤│一│99.03.01│A←B│A:阿/B:拿一個,這樣我們在下面等。│偵查卷,│││20:38:22││A:阿阿/B:好,掰。│p.18││││├──────────────────────────┤│││││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板橋市○○街53、55、57號││└──┴────┴──────┴──────────────────────────┴────┘┌──────────────────────────────────────────────┐│附表三:周蓬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劉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電話撥打方向│通話內容/基地台位址│卷頁│├──┼────┼──────┼──────────────────────────┼────┤│一│99.05.24│A←B│B:大哥我阿忠。/A:誰?│偵查卷,│││20:29:41││B:阿忠。/A:你好。│p.19│││││B:等一下過去找你。/A:我在哪你知道嗎?││││││B:你不是在家嗎?/A:我在哪你知道嗎?││││││B:板橋。/A:我早就在中和了。││││││B:這樣怎麼找?/A:中和中正路跟錦和街口。││││││B:OK。/A:我這邊是錦和街89號這邊。││││││B:錦和路。/A:錦和路89號還沒到雙和醫院這邊。││││││B:好掰掰。│││││├──────────────────────────┤│││││A之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二│99.05.24│A←B│B:大哥我到了。/A:到哪?│同上│││21:40:41││B:錦和路/A:好。│││││├──────────────────────────┤│││││A之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三│99.05.24│A←B│B:喂。/A:我現在下去拿給你就好。│同上│││21:45:48││B:好。/A:多少?││││││B:我現在是在下面等你。/A:我這裡弄一弄拿下去給你││││││就好。││││││B:我先拿一個,你幫我分一半一半。/A:這個很漂亮很││││││讚。││││││B:那我在下面等你。│││││├──────────────────────────┤│││││A之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樓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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