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俊源於民國97年底之某日,受僱於 蔡承益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葳豐汽車商行之業務員,負責該商行客戶之接洽、車禍處理、收取帳款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 武子威 於98年3月間,因其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係其父 武念啟 )因車禍致車體毀損,因熟識謝俊源,遂委請謝俊源協助拖吊該車輛至葳豐修配場估價待修,後經謝俊源向武子威報價後,再隔月餘後,武子威至臺中市○○區○○路之展暉中古車行,向 王福慶 調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其中2萬8000元先交付予謝俊源,供作上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復於9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423號14樓之7之住處,武子威再交付2萬元予謝俊源(其中2千元係謝俊源之個人借款、餘款1萬元8千元為修車費用)。詎謝俊源明知渠已收取武子威上開修車費用共4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4萬8千元係上開車輛之修車款,應予更正)係業務上持有應轉交葳豐汽車商行之款項,竟因當時其有資金缺口之需求,未經武子威或葳豐汽車商行即蔡承益之同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渠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取得上開4萬6千元後之某日,即99年1月間之某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上開修車費用4萬6千,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個人花用。嗣後武子威向蔡承益查詢上開車輛仍未修理,方查悉上情。謝俊源迄至本院宣示判決前,仍未將上開款項如數返還予武子威或葳豐汽車商行即蔡承益。
二、案經武子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俊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申告人武子威已於99年2月25日向檢察官申告被
告謝俊源有上開事實而犯詐欺罪嫌,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3頁),然申告人武子威將上開車輛之修車費用交付被告收執,而為被告擅自挪為私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為武子威指訴在卷,故申告人武子威確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屬被害人無訛。縱申告人武子威於偵訊時其係向檢察官申告被告犯詐欺罪嫌云云,惟申告人武子威所申告係上開犯罪事實,並以其所申告事實作為認定其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無告訴權限;又檢察官亦不受申告人所告訴罪名所拘束,仍本於偵查結果,依職權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據上所述,武子威核屬本案之被害人,亦為告訴人自明。公訴意旨認為武子威為告發人云云,容有誤解,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源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子威於偵訊中指述、證人蔡承益及王福慶於偵訊證述明確,是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伊修配場負責人(蔡承益)要伊向武子威收修車之材料費用,伊才向武子威收取4萬6千元,伊是收了錢以後才挪用,因當時有需要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收取武子威所交付4萬6千元後,始萌生侵占上開修車款之犯意,故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收取武子威交付修車款合計4萬6千元後之某日,即99年1月間之某日。此外,復有葳豐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利用業務之便,侵吞告訴人之財物,暨考量其前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及其之經濟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侵占款項僅4萬6千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迄至本院宣示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