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滄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滄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滄棋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不慎撞及被害人 許渟珮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犯後於警局仍稱覺得喝酒不會影響到伊安全駕車,嗣於偵查中認罪,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9萬元之汽車修理費用(有本院民國100年5月
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0年5月8日和解書各乙份附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被告謝滄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滄棋自民國100年4月16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125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4月16日2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陸橋下,因酒精致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不慎撞及由許渟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謝滄棋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滄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渟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葉雅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