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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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尚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6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向新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率之規定,將車速保持在時速40公里以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彎道處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高速疾駛,致不慎撞及牽機車在機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 賴道明 ,使賴道明因之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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