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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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三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 湯銘源 緩刑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緩刑叁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二行載明「甲○○緩刑叁年」,正本誤載為「湯銘源緩刑叁年」,核正本與原本不符,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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