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行股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零八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五六號前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被告見狀雖有減速讓原告先行,惟仍因對原告行走速度判斷錯誤,而持速前進,致車前保險桿右側擦撞原告,使原告加速往前跌倒,適有 郭獻文 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被告所之自用小貨車右側慢車道上行駛,見原告突然衝出,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身體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亦癱瘓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行駕車逃逸,經警調閱設置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得被告車牌號碼後,於翌(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通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並於該車前方保險桿右側發現灰塵經擦拭之擦痕始查獲。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顯有過失,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計醫療費用、看護費、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減少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共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四元。並請求向國稅局函查被告財產歸戶及所得證明資料,俾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執行及防止被告脫產。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案件,雖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十八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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