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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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一號敬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三樓PUB跳舞喝酒,不意遇警察臨檢,經警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採尿,於排隊等待將尿液封瓶交給警察時,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向其借尿稀釋,因不好意思拒絕,即將其尿瓶內之尿液倒入該男子之採尿瓶,一不小心倒得太多,致其本身尿瓶內剩餘之尿液太少,該男子又將部分尿液倒入其尿瓶中,故抗告人採尿瓶中之尿液,摻雜有第三人之尿液,或因如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然抗告人為一殷實之服裝廠商負責人,在大陸亦有設廠生產女裝,不可能吸食搖頭丸;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一百五十七顆,並非在其身上或持有之袋子中查獲,原裁定認係抗告人所有,亦有違背證據法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或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處查獲,為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後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抗告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一百五十七顆扣案可考,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簡
稱中正二分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經檢驗後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且中正二分局函復本院亦稱:該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抗告人進行採尿時,從盛裝尿液至封緘之過程,均由抗告人親自為之,復有員警全程陪同監視,絕不可能有受檢人員將採集之尿液相互傾倒混合之情事發生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一六三五四九四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㈡惟本院為求翔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經抗告人
同意後,另行對抗告人採取尿液(編號B),連同抗告人在中正二分局所採取尿液(編號A)各乙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①該二檢體各有無毒品陽性反應﹖②該二檢體是否自同一人所採取﹖③編號A檢體是否混有二人以上之尿液﹖經該局鑑定結果:①編號A及編號B尿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編號A尿液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應,MDMA(快樂丸)為陽性反應;編號B尿液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陰性反應。②編號A及編號B尿液經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鑑定,編號A尿液之粒線體DNA序列鹼基點位153、181、189、16234、16316、16362呈現異合質現象(詳如附件所示),因該異合質基因中之部分鹼基仍與編號B尿液之相對應鹼基相符,因此無法排除編號A尿液有部分尿液與編號B尿液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親屬成員所排放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0三五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又編號A尿液呈現「異合質」現象,原因包含遺傳變異、腐敗或摻混他人尿液等,而尿液中MDMA陽性反應係由摻混者或被摻混者所提供,以現階鑑定技術無法區別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0五六七七0號函可按。綜合上情以觀,編號A尿液之異合質基因中既有部分鹼基與編號B尿液之相對應鹼基相符,即有部分異合質基因之鹼基與編號B尿液之相對應鹼基不符,則編號A尿液並不排除摻混足他人尿液之可能,足見抗告人在中正二分局經警採取之尿液即編號A之尿液,確可能有其他人所排放之尿液摻混其內,抗告人辯稱該尿液有摻混他人尿液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中正二分局前開函復稱:「從盛裝尿液至封緘之過程,均由抗告人親自為之,復有員警全程陪同監視,絕不可能有受檢人員將採集之尿液相互傾倒混合之情事發生」云云,要非全可採信;又抗告人在中正二分局所採取之編號A尿液中經檢驗結果,雖呈MDMA陽性反應,然以現階段鑑定技術無法區別係摻混者或被摻混者所提供,即不能排除係摻混者所提供,依「罪疑惟輕」「利益歸被告」之法理,自不得以該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據此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快樂丸)之事實。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快樂丸)一百五十七顆,依中正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之記載,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係常冠群,而由搜索扣押筆錄及抗告人警訊筆錄之記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自抗告人身上或其所有之物件內查獲,足見抗告人辯稱上開MDMA一百五十七顆非其所有乙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中正二分局所採取之尿液,有摻混他人尿液之可能,且無法鑑定區別係何人所排放之尿液中呈MDMA陽性反應,而聲請人即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證物MDMA一百五十七顆,又不能證明係抗告人所有,則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於聲請人指稱之期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原審疏未詳查,據以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331 號裁定(92.03.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18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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