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電桿吉田六十四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明德 步行行走於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現張明德時,已煞車閃避不及,於上開地點撞及張明德,致張明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發覺前,委託其父親 湯萬 再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開地點撞及被害人張明德,因而致張明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張明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發覺前,委託其父親湯萬再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肇本件車禍,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