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伯泉具保人乙○○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伯泉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壹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受刑人已經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因送達之處所不明,因此,本署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公示送達,並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張貼公告完畢,惟因公示送達乃自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而受刑人於公告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緝獲遭另案羈押,有被告基本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故具保人無法依本署函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刑期,原裁定認為受刑人具保後業已逃匿,經本署拘提未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甲○○到案,亦逾期未到,致無法執行,而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裁定沒入,依法即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於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前,受刑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緝獲,嗣後即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原裁定不察,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在原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