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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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調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該路與長榮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前可能有車輛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停止之準備,仍貿然持速前進,見前方由丙○○所駕駛、搭載早年因嚴重車禍受傷之乙○○、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客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車輛向前移動,坐於助手席之乙○○因而受有頭部傷害(合併頭痛、頭暈、想吐症狀,但無明顯外傷)。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經路人以電話向警察報警,並於該處等候,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放空檔,只踩住煞車,後來不小心放鬆一點,車子就往前衝才碰撞到前面的車子,當時我碰撞到告訴人車子後,對方整台車都沒有移動,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就其駕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之證述情節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其車頭保險桿撞及前方停紅燈之由丙○○駕駛之TD-七九二○(車)之後保險桿等語(見偵卷六頁反面、原審卷二三頁、六二頁),核諸本件係被告開車撞及告訴人座車,縱為碰撞,然告訴人之座車受到碰撞後,自會受有某種程度之震動,殆無疑義,此據告訴人乙○○指稱被撞後,我頭先往後仰,再撞到前方的面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五頁),足見告訴人所指,尚非虛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附警卷可資憑按。
(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傷害(合併頭痛、頭暈、想吐症狀,但無明顯外傷),復有行政院衞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警卷可憑。而告訴人之頭部傷害,亦經行政院衞生署新營醫院函覆稱:所指頭部外傷,係合併頭痛、頭暈、想吐,並無明顯外傷,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一三二九○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二○○○○七六三號各函一紙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八至三一頁、本院卷二五頁)。查告訴人自承早年曾受有嚴重車禍,至今仍須以輪椅代步(見原審卷二六頁),審酌告訴人早年即有舊疾,此次車禍並未受有明顯外傷,同車之丙○○甚至未受傷,足認告訴人雖因車禍而有頭痛、頭暈、想吐等症狀而健康受損,然撞及與所受傷勢均不嚴重,即為明顯。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岔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明知其行進方向前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有車輛停等紅燈,更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使告訴人受傷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三九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資憑按(見原審卷五一至五三頁)。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重鬱症,在審理期間,重鬱症發作,頭腦不清楚,無法說清事實確實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的重鬱症是怎樣的情況?)就是不想出門,不想講話,幻覺幻聽,精神沒有辦法集中。」「(問:那天你開車是要到那裡?)是從興農街我買的房屋要回去新營市○○路回去老家,車內載有我的小女兒。」「(問:當時你的意識如何?)意識很清楚,只是偶而會發作。」「(問:發生車禍前後有無異狀?)當時還很正常。」等語(原審卷七一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並無重鬱情況發生,又被告於警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述肇事情況,並無何差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 王註誠 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有問是否有人受傷,但他們都說沒有等語(見偵卷七頁反面),然據告訴人乙○○陳稱:當時警察有問我有無人受傷,我說沒有,後來因想嘔吐,才叫我爸爸送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卷七頁),此觀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至行政院衞生署新營醫院急診室診療,有前述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一三二九○號函可稽,時間甚為接近,所述亦為可信,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五)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見原審卷六○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本院卷二三頁可稽,經此教訓已足資為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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