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在高雄市○○○路高雄公園前,趁人未注意之際,竊取 莊甲 所有之DZ-三一五0號小客車,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竊取乙○○所有YI-二三0六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竊得之小客車上,隨即將贓車(含贓物車牌)駛往高雄縣林園鄉河濱公園雙園大橋下,嗣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偕同少年丁○○前往取車時,適為海岸巡防署發現丙○○乘隙逃逸,經詢問共同前往取車之少年丁○○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伊與友人丁○○至高雄縣林園鄉河濱公園雙園大橋下,遇雨躲在橋下躲雨,見系爭車輛停放在橋下未上鎖,即進入該車內欲行竊車內音響,系爭車輛及車牌並非伊所竊等語。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莊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公園前發現失竊,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系爭車牌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九之一號前發現失竊,因而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報案等情,已據被害人莊甲、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六、七頁)。又證人即海岸巡防署隊員 林文強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伊執行步巡勤務時,於該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發現有二名男子,一人騎乘機車,一人駕駛系爭車輛,偕同至河濱公園雙園大橋下,並駕駛系爭車輛在河濱公園繞,後將系爭車輛停在雙園大橋下,該二人則共乘機車離開,伊覺得可疑為何會有人將系爭車輛棄置該處,旋向警方報案,經向警查詢該車係贓車,即在現場埋伏,後於該日凌晨四時許,又發現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靠近該車停下,並進入系爭車輛欲駛離現場,伊與同事即上前盤查該二人身分及系爭車輛來源,當時坐於駕駛座之人即被告打開車門騎乘機車逃逸,另一人即丁○○則當場逮獲,伊無法確認先前駕駛系爭車輛至現場停放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經原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於該院到庭結證稱:「該車是丙○○偷的」;而被告所謂欲行竊車內音響云云,按該贓車所懸贓物車牌,係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失竊,果非被告行竊該車後將之停放於雙園大橋橋下,被告如何夥同少年於同日上午四時許,直至該橋下取車,且丁○○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告發動引擎,若被告意在行竊音響,又何須發動引擎,故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係意在行竊得手後使用該贓車,從而,該贓車(含車牌)自係被告行竊所得,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先後二次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案待執行中,即再犯罪,素行欠佳,惟念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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