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及移提起上訴,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刻在執行矯正教育中,詎其於入監執行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吳永裕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交予傅凡(另案處理)騎用。(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附近某巷道內,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二支。(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以上開竊得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四)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一村三0五號前,另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以上開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柯秋花 所有而為甲○○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六)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園圓圓釣蝦場,徒手竊取 廖恆毅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其間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十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竊得之機車鑰匙一串二支;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零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永和豆漿店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永裕、丙○○、戊○○、甲○○、廖恆毅等人,分別在警訊中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失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照片等件存卷足稽,暨經警所查獲其竊得之機車鑰匙一串二支、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為憑。事證甚為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編號(一)、(四)、(五)、(六)所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謝乙○○之機車部分,並不構成竊盜罪(理由詳如後述),乃原判決併認被告亦有該竊盜犯行,已有未洽;且原判決就上開編號(一)、(六)所載之竊盜犯行,漏未依連續犯規定併予審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連續多次竊盜惡性非輕,指摘原判決量刑偏輕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強盜犯罪前科,及連續六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念其年輕識淺,並自述自幼父母離異,與兄長均在育幼院長大,十四歲出社會為生活始為偷搶犯罪等情,聞之令人同情,設身處地苟非因其父母離異缺乏親情照顧,自幼失所依怙,理當不致於此,再考量其竊盜之手段均係順手牽羊,所竊財物亦僅止鑰匙、機車等物,尚非江洋大盜可比,加以其犯後復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其所有鑰匙一支,係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鑰匙一串二支,係其所竊得之贓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在原審以被告有強盜前科,繼之又連續多次竊盜犯罪,顯有犯罪
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本院以被告前僅一次強盜犯行,雖又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然此應僅止其連續竊盜而已,尚乏確切證據足認其已達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附近某巷道內,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二支後,旋以該串鑰匙一支,在附近某處竊取謝乙○○所有已報廢之引擎號碼三一六七九五號機車一輛,因認其此部分亦渉犯有竊盜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該竊車之事實,惟按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客體,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即明。經查系爭引擎號碼三一六七九五號機車(原車牌0000000號已繳銷),原雖係謝乙○○所有,然因該車已因該謝乙○○響應政府環保汰舊換新計劃,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經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拆解,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稽核通過,由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內稽核人員 許金匯 先生,進行引擎註記及敲損完成等情,不惟已據該謝乙○○提出說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有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檢附相關資料,存於本院卷可佐,是該機車係已經既定程序銷毀之廢棄物,非屬謝乙○○或其他人所有之動產至明,則被告竊取該已報廢之機車,自與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該機車既經銷毀在案,何以仍再流出市面行駛,是否相關處理機構及人員渉犯背信或侵占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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