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2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4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
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以新臺幣肆佰
伍拾元計算,逾期第四個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表
、消費繳款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