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已於起訴前自原告所陳報之高雄縣○
○鄉○○街○○號遷至花蓮縣○○鄉○○○街○號4樓之3,
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應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
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