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屏小字第680號事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惟查,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就該事件裁判時,
已對訴訟費用一併為裁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
仍對之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