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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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丁○○ 原住同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4日上午9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丙
○○、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丙○○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2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