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08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2月19日18時許,在桃
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0鄰坑尾68號居所內吸食愷他命,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吸食愷他命,然其行為之時間係於98年2
月19日,惟移送機關遲至98年5月1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
審理,顯已逾2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縱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亦不得再移送法院裁罰
。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08公克),係查禁物,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