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十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清償,則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此依本票、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丙○○表示願意自行負責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丙○○表示願意負責云云,然原告並未同意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且縱丙○○同意承擔全部債務,亦屬於其等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該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票、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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