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六○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被告丁○○結婚,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即未再與原告同居,惟其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雖經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確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丙○○間並不具有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編號00-00-00000號親子鑑定結果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依此,原告顯非被告 吳夢怡 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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