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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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第七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收受失竊機車二台,且犯後畏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次數、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