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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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非高、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