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知不該再施用毒品,詎其復再行持有毒品欲再行施用,足見其意志不堅,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再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