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已進入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生產線,並著手搜尋財物,然遭該公司工程師 李俊賢 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及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犯本案,然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共犯甲○○部分,已另分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竊盜案,並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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