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被告前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入監執行時未到案,而經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另犯竊盜罪,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上開二罪,於八十七年度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入監執行時未到案,而經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另犯竊盜罪,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上開二罪,於八十七年度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林甲○○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